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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金霞等申请张世全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霞,张世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240号申请执行人王金霞,女,汉族,河北省人,现住河北省康保县,个体户。被执行人张世全,男,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现住太旗宝昌镇,个体户。本院在执行王金霞申请执行张世全借款纠纷合同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太仆寺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太巡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世全多次传唤未到庭。张世全与王润连共有商业楼一套,位于太仆寺旗宝昌镇城北村207国道东侧隆元商城A段南9号已抵押于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无其他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金慨审判员  王冬生审判员  程俊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蒙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