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郅现娃与陈同献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同献,郅现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同献,男,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尤长林,嵩县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郅现娃,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鹏龙,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同献因与被上诉人郅现娃侵权纠纷一案,郅现娃于2016年1月11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车辆;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豫032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陈同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同献及其代理人尤长林,被上诉人郅现娃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和张记娃、李松峰约定合伙在栾川县承包矿山开矿,但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合伙过程中四人均有投资,并作了前期的生产准备,后因其他原因一直未能生产。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与发包方之间的账目也没有清算,后被告向原告要投资的款项原告未付。2014年8月6日,原告给被告写了“车辆给陈同献,车号豫C×××××,卖车必须郅现娃到场与陈同卖,到8月25日前”。2015年3月19日,被告发现原告的车辆停放在修车厂,即去开车,后原告到场,向110报了警,警方认为双方是经��纠纷,未作处理。双方协商后,原告表示让被告将车开走。被告将车门撬开,将车开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2014年8月6日给被告写的证明,当时原告虽然同意车辆给被告,但在双方约定的8月25日前,没有实际履行。2015年3月19日,被告开车时,原告虽然在口头上没有明确反对,但从当时向110报警的行为看,原告并不是完全自愿让被告将车开走。被告与原告的经济纠纷,是基于双方合伙承包矿山经营所产生,因合伙账目未清算,其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故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开走质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强行扣押车辆,从原告2014年8月6日给被告写的证明和被告开车当天双方的谈话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不属于强行扣押原告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同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车号为豫C×××××的陕汽牌货车返还原告郅现娃。二、驳回原告郅现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900元。宣判后,陈同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因欠上诉人现金,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无钱归还,2014年8月6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写“自己的车号为豫C×××××车,情愿给陈同献,卖车必须被上诉人到场,8月25日将欠款付完车开走”,由于双方为亲戚关系,上诉人一直未将车开走,又经多次催要,2015年3月19日上诉人只好将车开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车开走,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合同。原审被上诉人按侵权立案,本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出示证据及2014年8月6日开车���天的谈话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不属强行扣押被上诉人车辆。本案本为合同关系,而原审认为是侵权,明知不是强行扣车,被上诉人未付分文欠款之前判令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五日内给还被上诉人车辆实属不当。被上诉人郅现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在上诉人陈同献把豫C×××××号车开走时是谁先报警的事实发生分歧。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3月19日,陈同献发现郅现娃的车辆停放在修车厂,后将车开走,郅现娃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郅现娃向原审法院请求陈同献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引发本案纠纷。关于陈同献上诉提出车是郅现娃同意让其开走、其开车行为不构成侵权的问题,郅现娃虽然在2014年8月6��给陈同献出具有关车辆处理的证明,但双方约定须在2014年8月25日前,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陈同献将郅现娃车辆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同献主张被上诉人郅现娃欠其借款、郅现娃同意其将车辆开走用以担保借款,鉴于郅现娃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陈同献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至于本案中是谁报警并不影响上诉人陈同献返还车辆,故本院对陈同献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同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员李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