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9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韩小改、蒋朋飞与被告周创建、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10号原告:韩小改,女,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朋飞,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朋霞,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创建,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平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欣宇,男,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市分公司。负责人:韩建丽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安祥委托代理人:王妍蒙,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小改、蒋朋飞、蒋朋霞与被告周创建、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运城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改、蒋朋飞、蒋朋霞及委托代理人马联社,被告周创建、宏通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欣宇,被告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被告运城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妍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改、蒋朋飞、蒋朋霞诉称:2015年10月29日,蒋群孝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平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后乘坐韩小改),行至涧东村路段,在躲避前方石头堆时,驶入逆行路面,与相向行驶由周创建驾驶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MK35**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蒋群孝当场死亡,韩小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创建负次要责任,蒋群孝负主要责任。另路上石头堆系运城路桥公司施工所倒,且无提醒标志,豫MK35**号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蒋群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271775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韩小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581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韩小改、蒋朋飞、蒋朋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且造成蒋群孝死亡的事实。太寨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拟证实死者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周创建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创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豫MK35**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照片4份,拟证明路桥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施工,并未放置警示标志。韩小改残疾证、蒋朋飞营业执照、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韩小改的医疗花费情况,及其的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周创建、宏通汽车公司辩称: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应当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周创建向原告方垫付22000元的丧葬费,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周创建。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创建、宏通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保单两份,拟证明豫MK35**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投有保险。2、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创建与被告宏通汽车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宏通汽车公司保留所有权。3、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周创建垫付蒋群孝丧葬费及韩小改医疗费2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辩称:原告各项损失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应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城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城路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2015年9月24日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通告一份,拟证明其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已尽到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创建、宏通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太寨村委会证明、周创建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合同协议书、照片、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入院证、医疗票据均无异议;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肆级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韩小改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死者蒋群孝已处于被抚养人的位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韩小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被告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太寨村委会证明、周创建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肆级并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原告要求死者蒋群孝承担抚养费,认为其已经超过60周岁,应由其两个孩子承担抚养义务。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出院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万元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支持1.5万元。对原告韩小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万元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0万元计算;对被告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提交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条款均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中没有提出与准驾车型不符。对被告周创建、宏通汽车公司提交的保单、租赁协议、收条无异议。被告运城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注销证、太寨村委会证明、周创建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余三被告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蒋群孝系无证驾驶,也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运城路桥公司的责任认定,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证明其公司已尽到提醒义务;对被告周创建、宏通汽车公司提交的保单、租赁合同、收条均无异议;对被告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责险条款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周创建、宏通汽车公司提交的保单、租赁合同、收条均无异议。对被告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条款无异议,但认为周创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被告运城路桥公司提交的通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路段不是通告上记载的路段,不能证明被告运城路桥公司尽到告知义务。综合质证、认证,经庭审查明:2015年10月29日20时许,蒋群孝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乘坐韩小改)沿施工路段的平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涧东村路段,躲避前方石头堆时,驶入逆行路面,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周创建驾驶的豫MK35**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蒋群孝当场死亡,韩小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蒋群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创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小改被送至平陆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癫痫(外伤性)、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全身多处擦伤。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4389.35元。蒋群孝死亡后及原告韩小改住院期间,被告周创建垫付费用2.2万元。另查明,死者蒋群孝系原告韩小改的丈夫,系原告蒋朋飞、蒋朋霞的父亲。死者蒋群孝与原告韩小改均为农业户口。原告韩小改肢体四级残疾。豫MK35**所有权人为宏通汽车公司,由被告周创建承租经营。该车辆在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5年2月13日0时至2016年2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5年2月12日0时至2016年2月12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沿黄干线公路平陆至曹川段升级改造工程,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科曾在2015年9月24日发布通告,施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施工期间禁止一切机动车辆通行。发生事故的路段为正在施工的路段,该路段由沿黄干线公路平陆至曹川段建设管理处发包给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设置了“前方施工、禁止通行”、“前方施工、减速慢行”的标志。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依据其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依据该责任认定书,蒋群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创建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周创建驾驶的豫MK35**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请求被告宏通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宏通公司与被告周创建系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在承租期间造成的他人损害由承租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宏通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平曹公路建设期间公安机关发布了车辆禁止通行的通告,被告运城路桥公司也在筑路路段设置了警示牌,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故三原告请求被告运城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创建在原告韩小改受伤住院期间及蒋群孝死亡后,垫付2.2万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时扣除并退还给被告周创建。原告韩小改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89.35元,原告提供有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入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韩小改住院32天,按每天80元计算,80元×32天=2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32天=960元;4、营养费,20元×32天=64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按每天80元计算,80元×32天=2560元。上述费用共计21109.35元。死者蒋群孝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蒋群孝为农村户口,发生事故时61岁,按19年计算,19年×8809元=167371元;2、丧葬费2448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韩小改虽肆级伤残,年逾60,但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没有规定,本院不予考虑;4、精神损害抚慰金,蒋群孝死亡给三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万元。上述费用共计206855元。两人损失共为227964.3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蒋群孝11万元,赔偿韩小改1万元,其余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韩小改[(21109.35元-10000元)×30%]=3332.81元;赔偿蒋群孝[(206855元-110000元)×30%]=29056.5元。上述费用由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赔偿韩小改13332.81元;赔偿死者蒋群孝139056.5元。被告周创建垫付费费用2.2万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在赔偿三原告损失时,直接扣除后赔偿给周创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小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1332.81元;赔偿周创建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小改、蒋朋飞、蒋朋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056.5元;赔偿周创建2万元;三、驳回原告韩小改、蒋朋飞、蒋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韩小改、蒋朋飞、蒋朋霞要求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原告韩小改、蒋朋飞、蒋朋霞承担1373.4元,被告周创建承担5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审 判 员 胡彩萍代理审判员 贾小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家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