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柳光进与柳光南、徐慧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光进,柳光南,徐慧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096号原告:柳光进。被告:柳光南,经商。被告:徐慧玲,经商。原告柳光进与被告柳光南、徐慧玲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柳光进在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代其归还给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60万元及利息19363.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光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光南、徐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柳光南、徐慧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8日,被告徐慧玲因经商需要资金,以原告柳光进以及案外人吴菊英(夫妻关系)所共有的位于青田县鹤城镇XX小区X幢X室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向案外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被告徐慧玲作为借款人,原告柳光进案外人吴菊英作为抵押人,案外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三方共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6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抵押人以约定财产为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徐慧玲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慧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17日,原告替被告徐慧玲向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9363.49元。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代偿证明、收贷收息凭证、银行汇款凭证、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柳光进作为抵押人替被告徐慧玲向债权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619363.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慧玲追偿。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柳光南、徐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时曾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柳光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柳光南、徐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光南、徐慧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柳光进代偿款本金60万元,利息1936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94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柳光南、徐慧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附件: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