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5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水桓与卢丽琼、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桓,卢丽琼,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750号原告李水桓,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委托代理人傅欣,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丽琼,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告林勇,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苍梧县。原告李水桓与卢丽琼、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甫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水桓的委托代理人傅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丽琼、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桓诉称,被告卢丽琼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款至被告卢丽琼指定的交通银行账号,两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立下借条,约定:1、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2、借款分12期归还,每期归还7237元;3、被告卢丽琼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月支付违约金2000元;4、林勇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5、因借款发生的纠纷由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卢丽琼借款后仅偿还原告两期借款,从2015年7月开始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告,两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丽琼、林勇偿还原告借款723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原告李水桓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桂林银行梧州分行卡对账单、桂林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8万元到被告卢丽琼指定的账户。被告卢丽琼、林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丽琼、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卢丽琼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6844元,并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1、借款金额为86844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2、被告卢丽琼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月支付违约金2000元;3、林勇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4、借款协商不成,均可在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卢丽琼还在借条上注明:分期还款,5月份起分12期还,每期7237元到原告在信用社的账户。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款8万元至被告卢丽琼的账户,并向被告卢丽琼支付现金6844元。被告卢丽琼借款后仅偿还了两期借款,从2015年7月开始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卢丽琼向原告借款86844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桂林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在卷佐证,故被告卢丽琼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丽琼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卢丽琼在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2期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余下的借款72370元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的每月支付违约金2000元,该违约金实质为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本案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林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林勇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林勇对被告卢丽琼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丽琼应向原告李水桓偿还借款7237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林勇对被告卢丽琼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809元,保全申请费743元,合计1552元,由被告卢丽琼、林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