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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静与被告罗玉彬、郭秀英、鸡西市金佰利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罗玉彬,鸡西市金佰利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郭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初42号原告李静,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鸡西市。委托代理人崔小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玉彬,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鸡西市金佰利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鸡西市。委托代理人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秀英,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鸡西市。被告鸡西市金佰利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滴道矿办事处中心委。法定代表人罗玉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静与被告罗玉彬、郭秀英、鸡西市金佰利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佰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委托代理人崔小雨、被告罗玉彬、金佰利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朴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罗玉彬因经营金佰利公司所需,向李静借款1900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借款月利率5%,2012年7月24日后借款月利率4%,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罗玉彬仅偿还借款利息10000000元,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罗玉彬与郭秀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郭秀英应承担偿还责任。金佰利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000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罗玉彬辩称:1、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金佰利公司;2、李静主张的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数额有误,2015年6月3日金佰利公司与李静结算,确定未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1000000元,且2015年6月3日后金佰利公司以煤炭作价2307122.43元偿还李静;3、郭秀英与案涉借款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金佰利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借款本息应为11000000元。被告郭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李静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23日买卖合同一份。意在证明罗玉彬向李静借款19000000元,实际借款人是罗玉彬。被告罗玉彬、金佰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静与罗玉彬、金佰利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对往来帐进行结算,在双方结算后,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买卖合同是按照原告要求签订,未实际履行,没有抵押财产,没有担保物交付履行。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罗玉彬、金佰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罗玉彬、金佰利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庭审中罗玉彬、金佰利公司认可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二、2012年5月23日补充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实际借款人是罗玉彬,双方约定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自2012年7月24日开始,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罗玉彬、金佰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补充协议约定李静提交的证据一已经作废。2、借款凭证是以金佰利公司名义出具的,也由金佰利公司实际履行,罗玉彬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代表个人。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罗玉彬、金佰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罗玉彬、金佰利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李静提交的证据一,借款人处均由罗玉彬个人签名捺印,未加盖金佰利公司公章,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罗玉彬个人银行账户,应认定为罗玉彬个人借款;根据证据二记载内容,能够体现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借款月利率5%,自2012年7月26日开始,借款月利率4%,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三、收据、银行汇款单各一份。意在证明借款实际金额为19000000元。被告罗玉彬、金佰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借款系金佰利公司借款,罗玉彬系职务行为。本院认证意见为,因罗玉彬、金佰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罗玉彬、金佰利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并非针对李静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四、欠条一张。意在证明罗玉彬、郭秀英、金佰利公司拖欠借款利息5600000元(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自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4日止,加前期拖欠利息20万元)。被告罗玉彬、金佰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据所记载的利息数额已于2015年6月3日结算时一并处理,欠据中的欠款已经履行完毕,并经李静及李静代理人鲁洪全书面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为,因罗玉彬、金佰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罗玉彬、金佰利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静与罗玉彬于2015年6月3日对往来账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往来账目结清,尚欠借款11000000元,根据罗玉彬还款过程及庭审调查,欠条形成的时间,可以认定560000元利息包含在11000000元中,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五、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20页,意在证明罗玉彬共计偿还李静借款本金8150000元,但李静为罗玉彬垫付的税款1610000元、改造费用400000元、工资100000元、煤款1970000元、借款400000元(共计4280000元)应在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罗玉彬、金佰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李静未提交证据原件,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是鸡西市金淼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李静的资金往来,与罗玉彬、金佰利公司无关,且该证据不能印证李静为罗玉彬垫付税款、改造费用、工资、煤款、借款。本院认证意见为,李静举示该组证据欲证实李静对罗玉彬偿还借款本金8150000元事实的认可,视为对己方不利的自认,故对其真实性及罗玉彬还款8150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关于垫付款4280000元是李静自书记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李静垫付款428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待李静有新的证据就垫付款可另行起诉。庭审中,被告罗玉彬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10日抹账协议一份。意在证明:1、实际借款人是金佰利公司,罗玉彬的签名捺印是职务行为;2、金佰利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原告李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抹账协议履行完毕,该证据只能证明金佰利公司是借款人之一。被告金佰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李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罗玉彬与金佰利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故本院对证明目的1予以确认;李静对被告金佰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明目的2予以确认。证据二、2014年5月19日抹账协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5月19日借款本金为15000000元,约定以煤抵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与证据一相互佐证。原告李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未完全履行,李静举示的证据五予以证实。被告金佰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李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静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供证据五证实履行了8150000元,罗玉彬主张15000000元履行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静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以煤炭抵账偿还借款8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收条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6月3日金佰利公司与李静清算,双方确认案涉借款剩余本息合计11000000元。原告李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鲁洪全与罗玉彬对账过程李静没有参与,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3日,罗玉彬应欠原告利息13680000元,故收条中的11000000元仅为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被告金佰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李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罗玉彬、金佰利公司主张11000000元系双方清算后的本息之和,结合案涉李静提供的证据及关于本案借款的形成与还款过程,应认定该11000000元系双方对本息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鲁洪全上煤帐明细一份。意在证明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3月末,通过第三方上煤结算,金佰利公司以煤抵账1971899.51元。原告李静、被告金佰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李静、金佰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确认。被告金佰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郭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对双方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李静与罗玉彬口头约定罗玉彬向李静借款20000000元,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5%,2012年7月24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借款月利率为4%,按月结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为约束借款履行,罗玉彬与李静于同日签订《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买卖合同》内容为“甲方李静,乙方罗玉彬,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将鸡西市龙钢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以贰仟万元卖给甲方李静,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壹仟玖佰万元银行卡转入乙方账户,现金壹佰万元直接交付乙方,共计贰仟万元整。乙方在六个月之后办理过户手续。手续费由乙方负担,合同尾部甲方处李静签名,乙方处罗玉彬签名捺印”。2012年5月23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商定即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5分利,即月利息为壹佰万元。第二个月利息为5分,即月利息为壹佰万元。第三个月开始以后,月利息为4分,即月利息捌拾万元,此鸡西市广海煤矿、鸡西市龙钢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两笔买卖合同作废,失去一切法律效力。此合同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起同等法律效果,甲方处李静签名,乙方处罗玉彬签名捺印”。2012年5月23日,李静向罗玉彬银行账户转款19000000元。同日,罗玉彬为李静出具收据,记载收到李静借款20000000元,罗玉彬签名并加盖金佰利公司财务专用章。李静自认,借款发生后至2012年12月23日罗玉彬先后向李静偿还借款利息580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不能明确具体还款日期,故依据合同约定确定还款日期,即2012年6月23日偿还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借款利息100000元;2012年7月23日偿还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7月24日借款利息100000元;2012年8月23日偿还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借款利息800000元;2012年9月23日偿还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借款利息8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偿还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借款利息800000元;2012年11月23日偿还偿还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借款利息800000元;2012年12月23日偿还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利息600000元)。2013年8月7日,罗玉彬为李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静利息款人民币5600000元,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月息3分,包括前期欠利息款20万元。”2013年9月10日,金佰利公司与李静达成抹账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鸡西市金佰利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乙方李静,甲方拖欠乙方借款20000000元,从即日起由黑龙江省鸡东县热电有限公司货款中归还乙方借款5000000元。此笔货款由乙方负责清款,转到甲方账面后,甲方负责将此款转入李静个人账户,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金佰利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乙方处李静签名。”该抹账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5月19日,李静授权鲁洪全代表其就案涉借款与罗玉彬算账,罗玉彬与鲁洪全达成抹账协议,内容为“甲方罗玉彬,乙方鲁洪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陈欠小权借款本金一千五百万元整,于2014年5月19日在公司协商小权本人同意,用甲方龙钢选煤厂洗出的煤种与小权抹账,顶偿还本金一千五百万元。二、煤种定价以大唐上煤结算为准。三、甲方保证配合大唐上煤的要求质量。四、从2014年5月19日起龙钢选煤厂的煤由小权销售,至还完本金为止。五、此协议双方共同遵守。甲方处罗玉彬签字,乙方处鲁洪全签名捺印。”该抹账协议实际履行金额为8150000元。2015年6月3日,罗玉彬与鲁洪全对往来账目结算,形成收条一张,内容为“于2015年6月3日止,所有与鲁洪全的往来账清帐,所欠11000000元,继续拉煤还款”,鲁洪全、罗玉彬在其上签名。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罗玉彬以煤还款1971899.51元。另查明,罗玉彬与郭秀英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鲁洪全与李静系亲属关系,鲁洪全代理李静处理与罗玉彬的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罗玉彬、郭秀英、金佰利公司是否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2、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确认。(一)被告罗玉彬、郭秀英、金佰利公司是否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民间借贷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本案借款虽无借款合同,但罗玉彬以个人名义口头向李静借款并出具收据,并以个人名义与李静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能够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该法律关系的各项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法律关系中,罗玉彬以个人名义向李静借款,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故应认定案涉借款为罗玉彬个人借款。罗玉彬与郭秀英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于2012年5月24日,未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郭秀英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金佰利公司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金佰利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本案中,李静向罗玉彬实际转款19000000元,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9000000元。借款发生后,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罗玉彬按照月利率5%、4%共偿还李静借款利息5800000元,双方关于该部分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保护限度,故只在法律保护限度内予以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罗玉彬已偿还的5800000借款利息中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额的利息,应抵充借款本金2033031.58元,抵充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借款利息3766968.42元(后附利息计算明细),抵充后截至2012年12月23日,罗玉彬尚欠李静借款本金16966968.42元。2013年9月10日,罗玉彬偿还李静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4年5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8150000元,截至2015年6月3日,罗玉彬尚欠李静借款本金3816968.42元。李静与罗玉彬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超过法律保护限度,故本院只在法律保护限度内(年利率24%)予以保护,截至2015年6月3日,罗玉彬尚欠李静借款利息5812076.22元未偿还(以本金16966968.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3年9月9日止的利息为2884384.63元;以本金11966968.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止的利息为1978538.78元;以本金3816968.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的利息为949152.81元),上述本息合计9629044.64元。2015年6月3日,罗玉彬与李静虽对往来账结算,确认罗玉彬尚欠借款11000000元未偿还,但双方关于此利息与本金的结算中,有超过法律保护限度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超过法律保护限度的利息结算数额不予支持。对于罗玉彬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陆续向李静偿还的1971899.51元,因双方未对此款项性质做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抵充借款利息1971899.51元,抵充后前述借款利息剩余3840176.71元未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玉彬、鸡西市金佰利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16968.42元、利息3840176.71元及以本金3816968.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原告李静承担119015元、被告罗玉彬、鸡西市金佰利销售有限公司承担7098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雪清代理审判员  李凤霞代理审判员  赫英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都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