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余伍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5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晓伊,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林晓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至11月8日,被告人余某在被害人杨某经营的淘宝店担任客服期间,趁被害人杨某不备拿取其手机,利用偷偷记住的密码先后29次从该手机绑定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数百元至上千元不等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经查,被告人余某盗取金额合计人民币11108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的家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108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及账户明细查询单,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娄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