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铁梅与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铁梅,李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2874号原告孙铁梅,女,汉族,居民。被告李顺,男,汉族,居民。原告孙铁梅与被告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安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铁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铁梅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李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及朋友关系。2013年上半年,被告以购买货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上半年、7月份和8月份均以现金的方式分三次支付被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和4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铁梅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李顺.字2014.7.20.”的借条一张。原告因病需钱治疗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陆续多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尚差原告借款6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的借款合同,亦是确定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金额的债权凭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孙铁梅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李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亚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安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