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哈那提别克·沙米依合与福海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福海县水利局、福海县水利管理总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那提别克·沙米依合,福海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福海县水利局,福海县水利管理总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福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哈那提别克·沙米依合,男,哈萨克族,1974年12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委托代理人:库帕丽汗·德里达汗,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海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福海县人民西路52号。法定代表人刘会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清祥,男,汉族,1960年3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被告福海县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福海县永安路12号。法定代表人徐洪照,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西,男,汉族,1973年10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委托代理人贾林努尔·吉格尔别克,女,哈萨克族,1983年12月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被告福海县水利管理总站,住所地:新疆福海县人民东路***号水利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赵安翔,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毕长学,男,汉族,1974年9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委托代理人刘晋,男,汉族,1973年8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哈那提别克·沙米依合诉被告福海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福海县水利局、福海县水利管理总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告哈那提别克·沙米依合未在本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9696元,减半收取4848元,由原告哈那提别克·沙米依合自行负担。审 判 长 沙恒别克·尼合买都拉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钱 燕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