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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金英柱与李梅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英柱,李梅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57号原告:金英柱。委托代理人:刘涛,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梅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玉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峰,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英柱诉被告李梅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英柱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李梅园,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英柱诉称,2015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李梅园驾车顺张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北劳务市场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梅园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由20000元变更为113314.71元。被告李梅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18.10元。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辩称,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按50%的比例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李梅园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张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北劳务市场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的原告撞伤,致车辆受损,金英柱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梅园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安全驾驶,原告金英柱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二者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5日入住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22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金英柱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无需后续医疗费用。还查明,被告李梅园系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投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27984.71元(包含被告垫付的511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2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误工费8960元部分,原告提供休息证明三份、住院病历一份、户口本一份、流动人口信息二份、住房退房明细一份、住房退房证明一份,要求按照每天80元*112天计算。庭审中,原告申请劳务市场管理人员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连续在城镇从事劳务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能够证实其连续务工情况,其主张每天80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护理费8320元,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一份,主张按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6309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误工项,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13314.71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1670元。上述相关剩余损失18644.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60%比例赔偿原告11186.83元。剩余鉴定费损失3000元,由被告李梅园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1800元,鉴于被告李梅园已先行垫付原告5118.10元,被告李梅园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可向原告主张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英柱各项损失81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英柱各项损失11186.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金英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原告金英柱负担232元,由被告李梅园负担1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中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