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郑燕晖与吴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燕晖,吴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021号原告郑燕晖,女,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郭承恩、郑辉煌,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荣,男,汉族,1977年9月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郑燕晖诉被告吴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辉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荣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至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910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具体如下:1、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起至9月30日止;2、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起至30日止;3、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起至30日止。双方约定该三笔借款利息均为年利率24%,并约定如被告借款逾期超过1天,自逾期第1天起按未还借款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及其他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了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一直以手头资金紧张或者其他理由予以拖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建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100000元及利���(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以1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日为260909.58元;其中以88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为260975.34元;其中以78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为222798.90元;以上合计29844683.82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荣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借(字)20150830701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3、《借款合同》【编号:借(字)201509140702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2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5、《借款合同》【编号:借(字)201510210703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8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6、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8、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9、打款说明;证据8、9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书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均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起至9月30日止;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起至30日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起至30日止。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并汇入福州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帐户。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指令上海琳穆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10月19日、10月21日分别向福州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帐支付12152000元、8878800元、7722400元,总计28753200元。该司证明上述款项属原告所有,系接受原告指示汇出的。但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凭证、上海琳穆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为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100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总金额仅为28753200元,原告称其向被告支付现金346800元,无证可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753200元,并按年利率2%计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燕晖借款本金28753200元及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10月18日,按本金12152000元计;10月19日起至10月20日按本金21030800元计;10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8753200元计,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以及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建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7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辉审 判 员 蒋东帆人民陪审员 柯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