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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龚豪与龚贻贤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61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龚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6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龚某乙,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乙在广州市荔湾区河沙桥中北路59-61号士多店门前,与被害人王某丙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被告人龚某乙使用拳头殴打王某丙头部,被告人龚某甲见状也使用拳头殴打王某丙,致其鼻部及右颈部损伤,其中鼻部的损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被到场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乙在广州市荔湾区河沙桥中北路59-61号士多店门前,与被害人王某丁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被告人龚某乙使用拳头殴打王某丁头部,被告人龚某甲见状也使用拳头殴打王某丁,致其鼻部及右颈部损伤,其中鼻部的损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被到场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及收据,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荔公(司)鉴(伤)字[2016]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龚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人民陪审员  孔伟雄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丹林显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