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史××与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368号原告史××。被告仝××。原告史××与被告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广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被告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在北京与被告相识,恋爱半年后因性格不合分手,后在被告苦苦追寻之下和好。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仝皓泽。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语言暴力、自卑等,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因小事斤斤计较。原告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双方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了儿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仝皓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天津市北辰区柴楼新庄园隆园5-1103房屋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被告仝××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有时不太成熟,但内心是爱着原告的,并且想给孩子一个健全美好的生活环境,不想给孩子造成单亲影响。希望双方一起克服分歧,努力建设一个美好的家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和出生证,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和孩子情况。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北京上课时相识,同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年××月××日,双方在河北省大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仝皓泽。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10月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被告予以否认,主张系因原告在北京工作而分居,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彼此尊重、勤于沟通,共同处理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愿意克服分歧,努力建设美好家庭。原、被告均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不应草率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柴晶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