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28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守利、彭效增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利,彭效增,曾祥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守利,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恩民,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秋景,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效增,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安崇登,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祥硕,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利、彭效增、曾祥硕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守利及其辩护人刘恩民、白秋景,被告人彭效增及其辩护人安崇登,被告人曾祥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守利伙同彭效增、曾祥硕交叉结伙,先后在济宁市、金乡县等地盗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的AP信号发射器总价值43514元。其中被告人王守利、彭效增均参与6起,涉案价值43514元;被告人曾祥硕参与4起,涉案价值31094元。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份,被告人王守利伙同彭效增窜至济宁市绿色家园小区,将移动公司安装的17个中兴牌AP信号发射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333元。2、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守利伙同彭效增、曾祥硕窜至金乡县羊山镇羊泰馨城社区,将移动公司安装的18个中兴牌AP信号发射器盗走。是月27日,被告人王守利伙同彭效增、曾祥硕窜至金乡县羊山镇羊泰馨城社区,将移动公司安装的20个中兴牌AP信号发射器盗走。经鉴定,38个AP信号发射器价值23750元。3、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守利伙同彭效增、曾祥硕窜至鱼台县蜀香园小区,将移动公司安装的9个中兴牌AP信号发射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92元。4、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守利伙同彭效增、曾祥硕窜至梁山县福寿山小区,将移动公司安装的8个华为牌AP信号发射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52元。5、2016年1月4日,被告人王守利伙同彭效增窜至邹城市黄庙欣苑社区,将移动公司安装的7个中兴牌AP信号发射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8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螺丝刀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彭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守利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守利、彭效增、曾祥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守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归还被害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表示愿意替被告人王守利全部退回赃款,积极缴纳罚金,且被告人是在因不能及时得到相关安装报酬的情况下失足犯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效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涉案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归还被害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表示愿意替被告人彭效增全部退回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祥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由被告人王守利提议,伙同彭效增、曾祥硕交叉结伙,先后在济宁市、金乡县等地盗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的AP信号发射器。经金乡县价格嘉定中心鉴定,三被告人盗窃的AP信号发射器总价值43514元。其中被告人王守利、彭效增均参与6起,涉案价值43514元;被告人曾祥硕参与4起,涉案价值31094元。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份,被告人王守利、彭效增开鲁R×××××白色五菱面包车,窜至济宁市绿色家园小区,将移动公司安装的17个中兴牌AP信号发射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3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守利、彭效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守利指认现场的照片,证人戈某的证言,济宁市高新开发区柳行派出所出具的K37089099090020160100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据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守利伙同彭效增、曾祥硕,开鲁R×××××白色五菱面包车,窜至金乡县羊山镇羊泰馨城社区,被告人曾祥硕在车上等着,被告人王守利、彭效增具体实施盗窃,将移动公司安装的18个中兴牌AP信号发射器盗走。是月27日,被告人王守利伙同彭效增、曾祥硕开车窜至金乡县羊山镇羊泰馨城社区,被告人曾祥硕在车上等着,被告人王守利、彭效增具体实施盗窃,将移动公司安装的20个中兴牌AP信号发射器盗走。经鉴定,38个AP信号发射器价值23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守利、彭效增、曾祥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守利指认现场的照片,证人闫某、刘某的证言,金乡县公安局羊山派出所出具的K3708285200002015120016、K370828520000201512002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3、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守利伙同彭效增、曾祥硕开车窜至鱼台县蜀香园小区,被告人曾祥硕在车上等着,被告人王守利、彭效增具体实施盗窃,将移动公司安装的9个中兴牌AP信号发射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守利、彭效增、曾祥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守利指认现场的照片,证人马某的证言,鱼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K370827000000201601000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4、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守利伙同彭效增、曾祥硕开车窜至梁山县福寿山小区,被告人曾祥硕在车上等着,被告人王守利、彭效增具体实施盗窃,将移动公司安装的8个华为牌AP信号发射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守利、彭效增、曾祥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梁山县公安局提供的相关照片、被告人王守利指认现场的照片,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5、被告人王守利伙同彭效增2016年1月4日在邹城市××庙欣苑社区实施盗窃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守利、彭效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守利指认现场的照片,证人李某甲的证言,邹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K3708830000002016010018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曾祥硕于2016年1月25日主动到金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还查明,2016年3月23日金乡移动刘国贤从金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领取AP信号发射器(中兴牌,型号:W615V3)47个;2016年3月23日邹城马文明、刘国贤(代领)从金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领取AP信号发射器(中兴牌,型号:W615V3)7个;2016年3月23日高新刘国贤(代领)从金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领取AP信号发射器(中兴牌,型号:W615V3)16个。综合证据:物证踏板梯(存放于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一个、活口板一个、螺丝刀一个、斜口钳一个。书证金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王守利、彭效增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守利、彭效增、曾祥硕的户籍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金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发还清单,证人彭某乙、李某乙、杨某乙、彭某丙、郭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守利当庭供述,彭效增、曾祥硕给其打工,每次盗窃都是其提议,其与彭效增实施盗窃,曾祥硕在车上等着,对于被告人王守利的当庭供述,被告人彭效增及曾祥硕均认可,且三被告人均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侦查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王守利住所笔录及扣押物品情况,宁金乡价鉴字(2016)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王守利、彭效增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曾祥硕的照片。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利、彭效增、曾祥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守利、彭效增均参与6起,涉案价值43514元;被告人曾祥硕参与4起,涉案价值310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守利、彭效增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彭效增与被告人王守利相比,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曾祥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祥硕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守利、彭效增、曾祥硕均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或退回,归还被害人,被告人王守利、彭效增的近亲属,被告人曾祥硕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执行保证,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与建议,予以采纳。关于王守利的辩护人提出王守利是在其相关安装报酬不能得到及时结算的情况下,失足犯罪的辩护观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庭后,本院委托郓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曾祥硕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评估,相关部门评估认为对被告人曾祥硕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守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彭效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曾祥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作案工具踏板梯(存放于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一个、活口板一个、螺丝刀一个、斜口钳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五、被告人王守利、彭效增、曾祥硕违法所得2601元退赔被害人(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勇代理审判员  靳慧云人民陪审员  代慧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