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6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4月21日11时许,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钟楼区340省道卜弋豪凯物流园路段向右转弯驶出道路时,遇华孝芳驾驶武进0273911号自行车沿340省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疏于观察,孙某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华孝芳所驾车辆左侧相撞,致华孝芳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华孝芳经送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24日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孝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6月17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十六万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汤某华、孙某平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痕迹鉴定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非机动车详细信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监控视频,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阳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