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勇、牟贵辉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牟贵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男,1993年8月18日生。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贵辉,男,1991年9月5日生。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勇、牟贵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黔2328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勇、牟贵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玉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勇、牟贵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勇、牟贵辉窜至安龙县龙广镇十二份村何某某家,由牟贵辉放哨,陈勇翻墙进入室内,将何某某的现金3千元和价值4761.5元的黄金戒指2枚、“盈通”牌电脑主机一台、“玉溪”香烟一条、“硬遵”香烟两条盗走。案发后,该2枚黄金戒指已被陈勇熔成1枚,公安机关将该戒指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并从陈勇处扣押的3446.6元现金中发还1千元给何某某。二、2015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勇、牟贵辉窜至安龙县新桥镇新桥村石某某家室内,盗走石某某现金7千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勇处扣押的3446.6元现金中发还1446.6元给石某某。三、2015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勇窜至安龙县龙广镇赖山村纳桑组,翻窗进入陈某某家室内,将陆某某放在房间皮包里现金400元及一台价值19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四、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陈勇、牟贵辉窜至安龙县龙广镇顾屯村二组,撬门进入朱某某室内,将其一枚价值200元的黄金转运珠盗走。五、2015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陈勇窜至安龙县新桥镇坡革村马岭组,撬窗进入潘某某家室内,将其存放于二楼房间木柜子里的现金28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勇处扣押的3446.6元现金中发还1千元给潘某某。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人牟贵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三、责令被告人陈勇、牟贵辉向被害人何某某退赔人民币4630元,向被害人石某某退赔人民币5553.4元,向被害人朱某某退赔人民币200元;责令被告人陈勇向被害人陆某某退赔人民币2300元,向被害人潘某某退赔人民币18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勇、牟贵辉不服,陈勇以“盗窃石某某家的数额为3千元,不是7千元;物品鉴定价值过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量刑过重”为由,牟贵辉以“盗窃石某某家的数额为3千元,不是7千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找回部分赃物,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8月至9月期间,上诉人陈勇、牟贵辉在安龙县龙广镇、新桥镇等地多次盗窃。其中,陈勇参与盗窃五次,盗窃数额20561.5元;牟贵辉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15461.5元;案发后从陈勇处扣押的3446.6元现金发还相关被害人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举,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陈勇、牟贵辉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勇、牟贵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勇参与盗窃五次,盗窃数额20561.5元,数额较大;牟贵辉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1546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勇、牟贵辉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牟贵辉作用次于陈勇。陈勇、牟贵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勇归案后,积极配合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勇、牟贵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应综合上述情节对二上诉人处罚。陈勇、牟贵辉所提“盗窃石某某家的数额为3千元,不是7千元”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勇、牟贵辉盗窃石某某家7千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梁明珍的证言及陈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勇所提“物品鉴定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财物价值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应作定案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牟贵辉所提“积极配合找回部份赃物”上诉理由,经查,交代赃物去向是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勇所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及牟贵辉所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考虑。陈勇所提“量刑过重”及牟贵辉年提“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陈勇、牟贵辉的盗窃次数、数额及有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简坤审 判 员 石鑫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