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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5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军明与东阳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明,东阳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742号原告:郭军明。委托代理人:胡盈丽,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环城北路140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康。原告郭军明与被告东阳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杜潇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5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东阳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关财产。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军明的委托代理人胡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明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至2016年4月10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车费426103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东阳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4261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结算清单两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东阳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426103元的事实。被告东阳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东阳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东阳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汽车。2016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2015年共产生租费771623元,已付345520元,尚欠原告租金426103元未付。结算后,被告至今未付剩余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汽车租赁合同,但存在事实租赁关系,且有被告确认的租金结算清单为证。被告东阳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42610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阳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4261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2元,减半收取3846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东阳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潇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诗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