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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4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犹农信社诉杨玉华、骆炳新金融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玉华,骆炳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125号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上犹县水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蔡忠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男,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岩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玉华,女。被告骆炳新,男。系被告杨玉华的丈夫。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玉华、骆炳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杨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炳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2月18日,被告杨玉华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水岩信用社借款25000元,借款用途为副食店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0.39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2月17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的信贷人员对被告杨玉华进行多次催收,被告杨玉华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杨玉华、骆炳新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和截止至2016年6月29日结欠的利息30806.27元,合计54806.27元;2、判决被告杨玉华、骆炳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5.592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5.5925‰计付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或在诉讼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人夫妻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玉华、骆炳新的身份信息。2、农户上犹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杨玉华个人借款系统查询信息、交易明细表,证明借款人杨玉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玉华辩称,借款是属实,但是现在有困难,没有办法一下子还钱。被告骆炳新未答辩。被告杨玉华、骆炳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被告杨玉华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水岩信用社借款25000元,借款用途为副食店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0.39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2月17日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应按约定借款月利率上浮50%(即15.5925‰)作为罚息月利率,并按该罚息月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玉华归还了部分利息,但未按约定偿清借款。到2016年6月29日止,被告杨玉华尚欠原告本金24000元、利息30806.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杨玉华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玉华与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玉华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玉华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29日止发生的利息30806.27元,同时要求被告杨玉华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4000元按罚息月利率15.592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5.5925‰计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骆炳新与被告杨玉华是夫妻,且被告杨玉华向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也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因此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骆炳新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炳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华欠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29日发生的利息30806.27元,限被告杨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杨玉华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所欠的借款本金24000元按罚息月利率15.592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5.5925‰计付复利给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随本清。三、被告骆炳新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67.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玉华、骆炳新承担(限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钟庆森人民陪审员  钟芳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远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