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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杨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杨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7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盛景园三期A3栋首层1卡之4至7、二层1卡之4至7、三层1卡之2至5、四层1卡、五层1卡,组织机构代码55729805-1。代表人:温凯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王茜,均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栋,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招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杨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杨栋拖欠住房贷款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4397.16元及欠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4112.18元,罚息为5714.08元,复息为197.9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948元;3.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东区博爱××花园××房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杨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杨栋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贷款人:招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杨栋。签约情况:2015年3月9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招银中个字第2015000106)。贷款金额:507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45年3月11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以贷款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执行年利率,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最新的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罚息计收标准: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欠款情况:自2015年8月起,杨栋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1月6日,杨栋欠招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504397.16元、正常利息4112.18元、罚息5714.08元、复利197.99元,合计514421.42元。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抵押担保情况:招行中山分行与杨栋就位于中山市东区博爱××花园××房的房地产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易房抵字第DY201513432号)。实现债权的费用:招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30948元。本院认为:杨栋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招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杨栋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关于杨栋欠款的数额,有招行中山分行提交的欠供明细表予以证实,且杨栋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有招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为证,因《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招行中山分行主张杨栋支付律师费30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地产为预售商品房,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杨栋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招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杨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04397.16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6日,利息为4112.18元、罚息为5714.08元、复利为197.99元,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贷款基准利率自每年1月1日起调整一次,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被告杨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0948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杨栋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东区博爱七路12号品峰花园1期1幢2301房的房地产(抵押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51343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4元,诉讼保全费3247元,合计12501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杨栋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詹绮婷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