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周忠勤与刘瑞展、宋玉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勤,刘瑞展,宋玉侠,刘瑞庆,宋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128号原告周忠勤,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安华,沛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瑞展,个体工商户。被告宋玉侠,农民。被告刘瑞庆,农民。被告宋玉生,农民。原告周忠勤诉被告刘瑞展、宋玉侠、刘瑞庆、宋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安华、被告刘瑞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侠、刘瑞庆、宋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勤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刘瑞展、宋玉侠因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17500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由被告刘瑞庆、宋玉生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到期后,刘瑞展、宋玉侠仅支付利息65000元,下欠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催要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刘瑞展、宋玉侠偿还借款本金217500元,支付利息130000元(按月息2.5%,从2012年12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要求计算到判决之日),被告刘瑞庆、宋玉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瑞展辩称,借原告217500元是事实,借款的当天原告从25万元当中扣掉利息32500元,被告拿到现金2175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次利息,每次都是32500元。第一次是在2013年6月10日左右,支付了32500元;第二次是在2013年12月10日左右,利息也是325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把32500元的农村信用社定活两便存单存交给原告,该款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宋玉侠是被告的家属,刘瑞庆是被告的弟弟,宋玉生是被告的大舅哥。被告自己借的钱,可以全权处理。被告同意在扣除三次利息后,按约定还钱。被告有门面房,有设备,马上就要拆迁,拆迁安置后房子可以进行变现,再商量怎么还款。被告宋玉侠、刘瑞庆、宋玉生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刘瑞展、宋玉侠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借款217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原告预扣了325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现金217500元),借款用途为铸造公司周转使用,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支付利息32500元,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银行贷款利率月息1.2%)。被告刘瑞展在借款合同背面注明:经双方决定该笔借款从2012年11月1号起-2010年10月30号止借据及收据无效作废。被告刘瑞庆、宋玉生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完全还清时为止”。2013年6月10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宋玉生及案外人温爱君在原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约定对刘瑞展、宋玉侠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瑞展支付了半年的借款利息325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将32500元的农村信用社定活两便存单存交给原告,用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储蓄存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玉侠、刘瑞庆、宋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周忠勤与被告刘瑞展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玉侠作为被告刘瑞展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表明其认可刘瑞展的借款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瑞庆、宋玉生自愿为被告刘瑞展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因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完全还清时为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被告刘瑞庆、宋玉生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借款到期日(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因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故被告刘瑞庆、宋玉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7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瑞展先后两次支付原告一年期限的利息65000元,因该部分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其超出年利率24%多支付的利息不应冲抵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0000元(按月息2.5%,从2012年12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要求计算到判决之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有权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刘瑞展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息2%,被告拖欠利息32500元,被告刘瑞展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的利息32500元,实际上是支付的上一期借款所拖欠的利息,应当从本案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因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刘瑞展因拖欠上一期借款利息32500元,故双方在2012年12月10日重新换据时从借款本金250000元中预先扣除了32500元,再由刘瑞展出具了2175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的陈述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瑞展抗辩称其支付了三次利息,共计97500元。因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瑞展、宋玉侠偿还原告周忠勤借款本金21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175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二、被告刘瑞庆、宋玉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瑞庆、宋玉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瑞展、宋玉侠追偿;三、驳回原告周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3元,由原告周忠勤承担1051元,被告刘瑞展、宋玉侠、刘瑞庆、宋玉生承担5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苗 顺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朱守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