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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树忠与高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忠,高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028号原告刘树忠。委托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保成,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原告刘树忠与被告高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忠委托代理人张敏杰及被告高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忠诉称,2013年10月2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高保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年4万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0月28日之前的利息4万元。本金继续借用,被告在借据上更改了借款日期。被告在借据中重新标注了借款时间,将借据中的借款时间更改为2014年10月28日。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又产生利息4万元,被告应当给付。此外后续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标准给付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诸法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4万元,后续利息给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2、提供被告向原告给付2014年10月28日前利息4万元的银行明细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保成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向我催要过该笔借款。我现在在看守所不是自由之身,与外界无法取得联系,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年息4万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0月28日之前的利息4万元。被告在借据中重新标注了借款时间,将借据中的借款时间更改为2014年10月28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10月29日至今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银行明细一份和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高保成应予偿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年息20%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树忠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高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树忠自2014年10月29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并以年息20%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 英审判员 杜建光陪审员 刘秀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胜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