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车彦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973号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110国道529公里处。被告车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团结镇。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文臣、被告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360-7、机号为DZ50392,合同总价为1946614元的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首付款为265220元,剩余购货款根据《还款协议书》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挖掘机后支付首付款226200元,并打下欠款40449元的欠条一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拒不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分期款项,原告曾多次电话催要,被告仍不履行。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1、因乙方迟延履行或不履行付款义务所导致的甲方采取锁机、收回机器、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托运费等一切损失和合理支出均由乙方承担。2、乙方如逾期不能支付到期款项,逾期款项应承担按照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担责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乙方有任何一次迟延支付,即可认为乙方未履行本合同义务,放弃应有权利,甲方有权提前主张、执行所有未到期款项,乙方应一次性付清已欠付款项及剩余未到履行期限的全部应付款项;甲方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标的设备,并按照每台设备20万元/月的使用费标准计收乙方对该设备占有期间的使用费。被告占有该台挖掘机期间为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共计13个月,实际使用费为260万元,扣除其支付的首付款和分期款68200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1917996元,原告向被告主张55万元使用费,剩余部分原告自行放弃。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2、被告支付占有挖掘机期间的使用费55万、违约金35869元,共计58586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签收单、欠条、付款明细、违约金统计表。被告车某某辩称,我现在没钱还不起,而且原告计算费用也不合理。原告将车拖回去但仍然要我付款,不合理。被告车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KOMATSU(小松)牌挖掘机一台,机器型号为PC360-7、机号为DZ50392,产品单价为175万元。协议书约定首期款项为265200元,2012年3月18日支付226200元,剩余首付款39000元,还款期限及金额详见欠条。乙方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甲方有权强制收回标的物,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2012年3月20日,被告签署欠条一张,对剩余首付款39000元及利息1449元承诺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即2012年4月20日偿还21000元,2012年5月20日偿还19449元。如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日期及时还款,本人同意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1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对除首付款以外的剩余货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约定:乙方对挖掘机尚欠甲方共计1640965元按付款明细表所示时间付款,付款明细记载: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每月20日前被告应付款56585元,共29期。还款协议书还约定:因乙方迟延履行或不履行付款义务所导致的甲方采取锁机、收回机器、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运费等一切损失和合理支出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如逾期不能支付到期款项,逾期款项应承担按照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担责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乙方有任何一次迟延支付,即可认为乙方未履行本合同义务,放弃应有权利,甲方有权提前主张、执行所有未到期款项,乙方应一次性付清已欠付款项及剩余未到履行期限的全部应付款项;甲方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标的设备,并按照每台设备20万元/月的使用费标准计收乙方对该设备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甲方将乙方已按照本协议付款明细支付的款项金额抵扣乙方应支付的使用费后的余额退还乙方。如已付款项金额不足以抵扣使用费的,甲方无须向乙方退还任何款项,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抵扣不足部分的使用费。2012年3月17日,被告签署签收单,原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接收了机器。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多次迟延付款情形,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被告共付款682004元,尚欠1224161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因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27629.65元。由于被告迟延付款,原告依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于2013年4月20日将被告所购挖掘机收回。从交付机器至原告收回机器,被告已占有并使用机器达13个月。按照还款协议书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依照每月20万元/台的使用费标准,13个月的使用费应为260万元(20万元/台/月×13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682004元得1917996元。原告仅主张55万元使用费。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签收单、欠条、付款明细、违约金统计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既然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及时付款,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有一期付款逾期,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标的物。因此原告收回标的物的行为视为已按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双方合同于2013年4月20日已解除,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原告收回机器后,被告还应按照解约扣款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占有期间的使用费,被告已付货款应先用于抵扣其应承担的设备占有使用费,不足部分再行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关于使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请求,按照违约金统计表支持27629.65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使用费55万元、违约金27629.65元,以上共计577629.65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0元,由原告承担72元,被告车某某承担4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拉坦其其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普 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