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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行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任冬莲与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冬莲,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4行初104号原告任冬莲。委托代理人王玉民,无业。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五马路90号。法定代表人荆宝泽,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亮,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原告任冬莲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编号:2015-003《依法履职申请答复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冬莲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邮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查处其制作的两份《送达回证》,被告收到后,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编号:2015-003《依法履职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送达回证》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书并要求被告查处制作两份《送达回证》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邮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查处其制作的两份《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系被告作出(2007)津南开拆裁字第C11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后向原告进行送达的证据,《房屋拆迁裁决书》是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对《送达回证》的查处与否并不对原告任冬莲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冬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立人民陪审员  董永亮人民陪审员  田路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鹏坤附104: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