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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郭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兢,郭金华,深圳市恒源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向阳、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兢,女,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户藉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3364。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金华,男,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户籍湖北省宜都市,公民身份号码×××0831。原审被告:深圳市恒源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负责人:李伟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石一亮,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黄兢诉讼请求:2015年8月20日9时0分许,郭金华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线××700M碰刮同方向行驶由黄兢驾驶粤L×××××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朱霞妹),造成黄兢、朱霞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驾驶员郭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兢、朱霞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l、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4、××2级,共住院26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被告的赔偿。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2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4510元、交通费l000元、维修费1053元、停车费100元,扣除被告支付6000元,合计22687.7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金华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款应退回给我。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经查询车辆粤B×××××号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与事故责任认定书标明出事粤B×××××号车辆不相符,系统未见批单,请审核车辆是否存在过户。答辩人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ll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另,答辩人已于2015年8月28日垫付l0000元至惠东县人民医院。二、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涉案粤B×××××号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15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仅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并非本案事故侵权人,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仅根据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项目答辩人不予理赔。三、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原告黄兢是否持有有效驾驶证,故请法庭依法核实;如原告黄兢不具备有效驾驶资格,则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明显有失公正,请法庭依法重新划分责任。四、被告郭金华应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被告深圳市恒源鑫物流有限公司应提交投保车辆粤B×××××、粤B×××××挂号车的行驶证,如不具备有效的驾驶资格或事故发生时车辆未依法按时年检,答辩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五、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营业特种车,因此若被告郭金华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则答辩人有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1、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等方面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误工费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2、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酌定。3、营养费:未有相应的医嘱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请法院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4、维修费:车辆损失未经答辩人定损,车辆损失情况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得到印证,且收据与发票所载金额不一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5、停车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项费用的发生,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6、诉讼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9时0分许,被告郭金华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线××700M碰刮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黄兢驾驶粤L×××××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朱霞妹),造成原告黄兢、朱霞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23(2015)BN019号),认定被告郭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兢、朱霞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兢受伤后被送往惠东协和医院治疗,当天转至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5日出院,住院26日。期间,医疗费共为13524.79元,其中由原告支付7524.79元,被告郭金华支付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支付5000元(原告黄兢与同一事故受伤者朱霞妹协商分割的数额)。出院诊断:l、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4、××2级。出院意见:出院后如有不适,专科随诊;2、内科门诊随诊治疗;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诉讼期间,原告黄兢提供惠东平山陈少宾废品回收店的营业执照、该店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自2013年7月起在该店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现金发放。粤L×××××号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黄兢为此支付修理费1053元,停车费100元。粤L×××××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周碧玲(公民身份号码××,与原告黄兢系婆媳关关系。周碧玲于2015年出具权益转让授权书,将上述费用的请求赔偿权转让原告黄兢,由原告黄兢向侵权方请求赔偿。被告郭金华准驾车型A2,系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的驾驶人,领取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号4205810020008002666)。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深圳恒源鑫公司,被告郭金华与被告深圳恒源鑫公司系挂靠关系,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B×××××号,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被告郭金华对事故认定持异议却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亦无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碰刮”的事故责任在于粤L×××××号两轮摩托车的驾驶者即原告黄兢,因此,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郭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兢、朱霞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郭金华承担。被告深圳恒源鑫公司与被告郭金华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金华具有驾驶资质,领取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黄兢(与同一事故另一伤者朱霞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郭金华与被告深圳恒源鑫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50万元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医疗费计算数额的问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3524.79元,其中由原告支付7524.79元,被告郭金华支付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支付5000元。关于原告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数额问题。原告护理费,从2015年8月20日(事故发生日)计至2015年9月15日(出院日),共26天,护理费依本地护理标准按100元/天计付,护理费为100元/天×26天=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6天=26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数额、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黄兢提供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稳定的收入,故原告误工费按2014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192.90元/年计,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8月20日)计至2015年9月15日(出院日)之后的半个月(15天),共41天,误工费为30192.90元/年÷365天×41天=3391.53元。关于原告交通费、营养费计算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住院、转院的次数和路途长短,交通费酌情计3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无就诊医院的医嘱,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粤L×××××号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停车费计算数额问题。依票据粤L×××××号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为1053元、停车费为100元,共1153元,原告黄兢请求赔偿,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黄兢损失共计23569.32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告黄兢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已赔付,予以扣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6291.5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153元。原告余下损失11124.79元,由被告郭金华与被告深圳恒源鑫公司连带赔偿。扣减被告郭金华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郭金华与被告深圳恒源鑫公司仍应连带赔付10124.7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50万元内先行赔付。被告郭金华已赔付的款项1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兢6291.5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兢1153元。二、被告郭金华与被告深圳恒源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兢余下损失10124.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150万元限额内对此款先行赔付。三、驳回原告黄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黄兢负担78元,被告郭金华与深圳市恒源鑫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负担61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公平,应当予以重新划分责任。我司承保的车辆司机与对方相撞,对方无证驾驶却不负责任不当。二、我司承保的车辆司机郭金华的道理运输资格证已过有效期,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且我司对该情形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与解释说明义务。三、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深圳市恒源鑫物流有限公司陈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仅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请予以审查,对各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理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无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本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金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的关键是肇事司机郭金华无营运货车的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本院认为,驾驶员依法持有驾驶证就可以驾驶货车,有无从业资格证不影响驾驶员驾驶车辆的技能。交通运输部门关于要求营运货车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证是一项行政管理措施,违反该项行政管理措施会导致相应的行政法律后果,但驾驶员有无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肇事司机无营运货车的从业资格而免责的条款属于典型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自己主要义务的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故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3.12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卫书平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华法官助理 朱锦梓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