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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玉珍、刘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玉珍,刘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959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进彩,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珍。委托代理人贺文,白银市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明。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玉珍、刘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于6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祥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进彩,被告王玉珍的委托代理人贺文、被告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玉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王玉珍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合同期内月利率为1.98%,如到期不能清偿,则利息上浮50%。被告刘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珍未依约还款,经二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7月3日。被告王玉珍返还15万元本金后,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拖欠100元,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再未清偿。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015年12月20日之前拖欠的利息100元及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18100元;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随本付清。被告王玉珍辩称,借款及到期后展期属实,借款本金150000元未返还,2016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18100元同意支付,要求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被告刘明辩称,担保及借款展期均属实,不同意继续进行担保。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玉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王玉珍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合同期内月利率为1.98%,如到期不能清偿,则利息上浮50%。被告刘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当日向被告王玉珍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珍未依约还款,2013年7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告同意将剩余借款190000元展期至2014年7月3日,并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并将利息变更为月利率2%。截止2016年6月20日,双方认可未返还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拖欠利息18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珍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原告给被告王玉珍提供借款,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王玉珍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珍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珍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在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主张权利在法定的担保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珍向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150000元,支付2016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18100元,2016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随本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0元,被告王玉珍、刘明负担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党国文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