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晏莉莉、吴锦雄、蔡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晏莉莉,吴锦雄,蔡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276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毕贺轩,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博。委托代理人:王宝绅。被告: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莉莉。被告: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锦雄。被告:晏莉莉。被告:吴锦雄。被告:蔡宏。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晏莉莉、吴锦雄、蔡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博、王宝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晏莉莉、吴锦雄、蔡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L沈201307310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17日,借款金额:叁仟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比例上浮35%,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当日执行的利率为年8.1%。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L沈201307310002B01号的《保证合同》。第二被告(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依据其与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沈201307310002号)而享有的对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的债权2013年7月31日,第三被告(晏莉莉)、第四被告(吴锦雄)、第五被告(蔡宏)签订《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自愿以家庭所有财产对第一被告(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期间截至第一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偿还借款,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均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数次催款,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为5,344,073.14元,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第二被告(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晏莉莉)、第四被告(吴锦雄)、第五被告(蔡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晏莉莉、吴锦雄、蔡宏均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L沈201307310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17日,借款金额为叁仟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合同生效日利率为年利率8.1%。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保持不变,分笔发放贷款的,按贷款发放当日确定的借款利率执行。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L沈201307310002B01号的《保证合同》。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依据其与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沈201307310002号)而享有的对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3年7月31日,晏莉莉、吴锦雄、蔡宏签订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自愿以家庭所有财产对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期间截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均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数次催款未果。被告虽偿还了部分利息,但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欠息,当日仅偿还了5223.51元,此后一直欠息未还。以上事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书、电汇凭证、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银行对账单、贷款发放、还款、还息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晏莉莉、吴锦雄、蔡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本院依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晏莉莉、吴锦雄、蔡宏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DLL沈20130731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DLL沈20130731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17日,按年利率8.1%计收,扣除已偿还的5223.51元;罚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8.1%上浮50%计收);三、被告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晏莉莉、吴锦雄、蔡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520元,由被告沈阳源品经贸有限公司、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晏莉莉、吴锦雄、蔡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