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8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桂敏诉北京红芯雨佳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敏,北京红芯雨佳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927号原告刘桂敏,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本勇(原告之夫),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红芯雨佳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果园6号楼21层2509-4。法定代表人吴威,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敏与被告北京红芯雨佳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芯雨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桂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本勇,被告红芯雨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敏诉称:我于2014年12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淘宝商城天猫店客服工作,入职时被告承诺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后来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被告给我每月3000元工资,每周休息一天,工资每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我在职期间,工作勤恳、认真负责、任劳任怨,从未违反公司任何规定,2015年6月3日,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口头将我辞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被告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86元;3、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3日延时加班工资4066.4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845.12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红芯雨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无劳动关系,我公司无原告此人。经审理查明:刘桂敏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被告公司在天猫网络商城开设的“红芯雨旗舰店”的网络客服,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加提成;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其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工资;2015年6月3日红芯雨佳公司将其辞退。就其上述主张,刘桂敏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明、银行对账单、卫生值日表、网络截图、签到表照片、通讯录、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予以佐证。红芯雨佳公司对上述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红芯雨佳公司主张,刘桂敏不是该单位员工,与刘桂敏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从未在天猫网络商城开设过网店,“红芯雨旗舰店”不是其公司所开,红芯雨佳公司未提交证据。另查:经刘桂敏申请,本院依法对“红芯雨旗舰店”在天猫网络商城上的店铺经营资质进行了调查取证,该网店执照信息显示为红芯雨佳公司。再查:2015年6月8日,刘桂敏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红芯雨佳公司:1、确认双方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086元;3、支付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3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4066.4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845.12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5年8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4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桂敏的各项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作证明、银行对账单、卫生值日表、网络截图、签到表照片、通讯录、营业执照副本、本院调取的店铺经营资质网络截图及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40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的调查取证,查明刘桂敏所主张其所担任网络客服的天猫网络商城“红芯雨旗舰店”系红芯雨佳公司所开,红芯雨佳公司关于其从未在天猫网络商城中开设网店的陈述存在虚假内容,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刘桂敏的陈述和其提供的网络截图,可以认定刘桂敏与红芯雨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入职、离职、劳动报酬等属用人单位掌握的资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现红芯雨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刘桂敏关于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刘桂敏于2014年12月22日入职红芯雨佳公司,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加提成,离职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刘桂敏在职期间,红芯雨佳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红芯雨佳公司应支付刘桂敏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刘桂敏虽主张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刘桂敏与红芯雨佳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刘桂敏的离职原因,本院视为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红芯雨佳公司应当支付刘桂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红芯雨佳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刘桂敏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红芯雨佳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桂敏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三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三、北京红芯雨佳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桂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四、驳回刘桂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红芯雨佳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磊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