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敏与沈争光、吴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沈争光,吴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3748号原告吴敏。被告沈争光,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7261973********,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北路****号造纸厂宿舍*幢***室,现住浦江县仙华街道商贸中心六区*幢***号。被告吴秀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祖操,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敏与被告沈争光、吴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祖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1日,被告沈争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156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以后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沈争光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08年8月11日,被告沈争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两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2010年期间原告现金支付原告1500元,2011年9月5日原告按被告的指定将2000元汇入林先雨账户,2011年11月21日汇入原告账户1000元,2012年1月12日汇入原告账户2000元、2012年7月8日汇入原告账户2000元,2011年至2012年期间还三次在ATM机中存入原告账户6000元,每次均为2000元,因此被告已归还14500元,该14500元应先用于归还本金,再支付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二份,证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存入原告银行账户1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存入原告账户2000元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原告存入被告指定的林先雨银行账户2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四份(除2012年7月8日这张外,其余三张均系空白),证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分四次从ATM机上存入原告银行账户8000元,每次均为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1日,被告沈争光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沈争光出具了借条一张。2011年11月21日,被告存入原告账户1000元,2012年1月12日存入原告账户2000元、2012年7月8日存入原告账户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沈争光出具的借条、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012年7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争光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归还了原告5000元,根据当事人没有约定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的,应先用于归还利息的规定,该5000元应先用于支付借款利息,故截止2016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800元。被告提出2010年期间其现金支付原告1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2011年9月5日其按原告的指定将2000元汇入林先雨账户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向林先雨账户汇款的行为系受被告指定,也得不到被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其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还分三次从ATM机中存入原告账户6000元的辩解,由于其提供的自动设备客户通知书系空白,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而其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银行账户的明细只能反映在ATM机上存款的时间及金额,并不能反映存款的人员,现在被告不能陈述具体的存款时间,该银行账户明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调取,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争光、吴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敏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38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止,以后按月利率2%支付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由两被告承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