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执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梅芳与姚丽钦、刘雪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芳,姚丽钦,刘雪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269号申请执行人梅芳,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姚丽钦,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刘雪飞,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梅芳与被执行人姚丽钦、刘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5)涵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1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黄发龙执行员 林振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