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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王学军、李学军与范娜、史杨、史玉山、孙爱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李学军,范娜,史杨,史玉山,孙爱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1414号原告王学军,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回族,司机,住宁夏回族在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李学军,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范娜,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史杨,男,现年35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史玉山,男,现年52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孙爱玲,女,现年50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王学军、李学军与被告范娜、史杨、史玉山、孙爱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以补偿款原告已领取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学军、李学军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学军、李学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保全费322元,两项共计599元,由原告王学军、李学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瑞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