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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杰诉周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周建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3195号原告周杰,女,1959年9月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工人。被告周建章,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周杰诉被告周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诉称,2014年,被告周建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给付原告不足5个月利息后不再给付。2015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后被告用自有的小汽车一台抵押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章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周建章向原告周杰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不足5个月利息。2015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周杰借给周建章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该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当原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应积极主动归还借款,推脱至今不予偿还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并未载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认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章欠原告周杰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雍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