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绵阳前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丕勇、原审被告李朝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前旗实业有限公司,陈丕勇,李朝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前旗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绵阳森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218号附99号。法定代表人:张义前,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泽猛,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丕勇,男,住四川省盐亭县玉龙镇。委托代理人:何文章,绵阳市盐亭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朝斌,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委托代理人:赵鹏飞,绵阳市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绵阳前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旗公司。现为绵阳森财实业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苑、赵志组成的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泽猛,被上诉人陈丕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章、原审被告李朝斌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前旗公司在盐亭县玉龙镇承租土地,从事绿化、园林类树木种植和经营。2014年3月15日,被告前旗公司雇请陈丕勇等人在黄溪乡广善村挖黄角树并装车,当原告陈丕勇站在车上安放黄角树装车的时候,树杆上所系吊带断裂,树枝将原告打落至地面摔伤。当天原告被送往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梗塞;2、腰1、2椎体骨折;3、右侧第7、10肋骨骨折;4、右侧胸腔极少量积液;5、轻型脑伤;6、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7、臂丛神经损伤。2014年4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1602.95元(已由被告前旗公司支付),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病员一般情况可,诉右上肢麻木缓解,活动可,仍有右侧胸壁疼痛,但较前明显好转。查体:生命体征正常,心、肺、腹无明显阳性体征。右上肢肌力VI级。出院医嘱:1、上级医院作肌电图检查;2、门诊随访。2015年3月17日,原告单方到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标准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700元。审理中,经被告前旗公司申请,2015年7月9日在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VIII级(八级),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同时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妻子胥夕芬向被告前旗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药费500元;同年9月10日,原告陈丕勇向被告前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前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预付费用96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妻子胥夕芬向被告前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前出具《收条》,载明收到3000元,以后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当日,被告前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前向陈丕勇出具《欠条》,载明欠其2000元;同年4月25日,原告妻子胥夕芬在《欠条》后面注明收到2000元。综合上述付款依据可以认定,除医疗费用外,被告前旗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4600元。审理中,原告代理人陈述,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中包括按照每月1500元的误工费标准,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误工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欠条、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原告陈XX受被告前旗公司雇请挖树并装车,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在吊车吊树装车过程中,原告站在车上摆放树杆,因树杆上所系吊带断裂,树枝将原告打落地面摔伤,本案审理中,经过释明,原告仍坚持选择诉求雇主被告前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前旗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雇员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告接受工作安排,对受到伤害自身没有过错。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及标准: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21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2、营养费,原告受伤造成腰椎、肋骨多处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除住院21天外,虽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根据其骨折伤残情况,骨折愈合阶段仍需加强营养,因此,加强营养期间确定为100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000元(20元/天×100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21天,虽陈述被告同意护理天数为184天,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4、误工费,原告腰椎、肋骨多处骨折,臂丛神经损伤,较长时间无法从事体力劳动,2015年3月17日原告自行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且审理中被告前旗公司认可误工费从受伤计算至第一次评残日,根据本地经济情况,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8350元(50元/天×367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56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属农业居民户,其承包土地从2013年起以该村委会名义集体出租给被告前旗公司,合同租期30年,原告承包土地出租后,主要收入来源依靠在被告前旗公司、乡镇及周边务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0.3);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造成身体多处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给原告身心健康及精神造成伤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根据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原告鉴定伤残情况花费鉴定费用700元,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原告就医及伤残鉴定必然花费一定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300元。上列1至8项,共计金额172106元,扣除被告前旗公司已经支付14600元,被告前旗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750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绵阳前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陈丕勇人民币157506元;二、驳回原告陈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被告绵阳前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玉勇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前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丕勇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丕勇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李朝斌给前旗公司吊卸黄果树,需要李朝斌提供临时的卸车人员,应李要求临时安排陈丕勇配合李朝斌派遣的驾驶员卸树,在卸树过程中由于李朝斌派遣驾驶员操作不当,同时未采取应有的安全措施,导致陈丕勇受害,陈丕勇实际在为李朝斌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所以与前旗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全部赔偿责任应由李朝斌承担。原判前旗公司与陈丕勇是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采用城镇标准计算陈丕勇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案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陈丕勇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丕勇当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朝斌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飞当庭辩称: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陈丕勇是否与旗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陈丕勇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具体分析如下:经查明,前旗公司在盐亭县玉龙镇承租土地,从事绿化、园林类树木种植和经营。2014年3月15日陈丕勇等人在盐亭县黄溪乡广善村挖黄角树并装车过程中,由于树杆上所系吊带断裂,树枝将陈丕勇打落至地面摔伤,当时张义前就在现场指挥。从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挖黄角树并装车均是为前旗公司的经营业务服务,原判认定陈丕勇受前旗公司雇请挖树并装车,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前旗公司上诉所提:原审被告李朝斌给前旗公司吊卸黄果树,需要李朝斌提供临时的卸车人员,是李临时安排陈丕勇卸树,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陈丕勇受伤与前旗公司无关。对于该主张前旗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之规定,前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丕勇虽然属农业户,其承包土地从2013年起以该村委会名义集体出租给前旗公司,合同租期30年,陈丕勇承包土地出租后,主要依靠在前旗公司、乡镇及周边务工、土地出租费为其主要收入来源,该事实有村委会证明佐证。前旗公司二审称陈丕勇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但是前旗公司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的主张,故前旗公司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上诉人绵阳前旗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绵阳森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