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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怀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怀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222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思源,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某甲,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东峰,被告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怀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怀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怀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初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怀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有余。诉讼期间,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其在被告处的陪嫁品自愿放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且分居时间较长,现原告坚持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怀某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怀某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直至怀某乙十八周岁止,根据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以每年4400元为宜。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刘某与怀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怀某乙随怀某甲生活,刘某自2016年起每年支付孩子生活费、教育费44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付的生活费、教育费,付至怀某乙十八周岁当年止;三、刘某现在怀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怀某甲所有;四、驳回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