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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6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刑初31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又名姚甲,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杭锦后旗看守所拒收,同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志荣,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7时许,在杭锦后旗陕坝镇鑫和国际工地,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因经济纠纷相互殴打对方,致孙某某受伤。2015年1月30日,经杭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人体伤害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7时许,在杭锦后旗陕坝镇鑫和国际工地56号楼和66号楼中间过道,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因施工纠纷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姚某某用铁锹将孙某某致伤,孙某某用木方将姚某某致伤。2015年1月30日,经杭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某的人体伤害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姚某某与孙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调解处理,二人相互谅解了对方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铁锹(长木头把)一把证实,被告人致伤被害人时使用的工具。(二)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①2015年1月30日,孙某某向杭锦后旗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9月16日7时许,在杭锦后旗陕坝镇鑫和国际工地,我和姚某某打架。2015年1月30日,经杭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我的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请求派出所查处。”②2015年1月30日,杭锦后旗公安局以姚某某故意伤害对本案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7日,杭锦后旗公安局将被告人传唤到案并对其刑事拘留,因看守所拒收,被告人同日被取保候审。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16日,杭锦后旗公安局收缴作案工具长木头把铁锹一把;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对保全的物品予以签字确认。4.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证实,①2014年9月16日,杭锦后旗医院对孙某某出具的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外伤;左眼钝挫伤。”②2015年2月10日,巴彦淖尔市医院对孙某某出具的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③2015年4月26日,玉田眼耳鼻喉医院对孙某某出具的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视野缺损,原因待查。”5.医院结算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害人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相关费用。6.调解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凭证、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已了结民事赔偿事宜,相互谅解了对方的犯罪行为。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生于1965年10月26日,户籍地在陕坝镇,被害人生于1969年3月25日。(三)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甲(被告人妻子)、赵某乙(被告人妻弟)的证言证实,姚某某与孙某某发生打架事件,孙某某亦将姚某某打伤。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孙某某,我和姚某某认识八年了,我一直给姚某某打工。2014年9月16日7时许,在杭锦后旗陕坝镇鑫和国际66号楼工地附近,当时姚某某过来不让工人动他的东西,孙某某就和姚某某吵了起来,孙某某看到姚某某拦住工人不让干活,孙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方木头要打姚某某,但是没打住,孙某某用方木头朝姚某某的头上打了一下,姚某某就跌倒了,孙某某又上去用方木头朝姚某某的脸上打了一下,然后孙某某就被人拉走了。动手的有孙某某和刘某乙(刘某乙走的时候还从姚某某的屁股上踹了一脚),赵某乙要往孙某某跟前扑,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他们一直拦着赵某乙。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7时许,在杭锦后旗陕坝镇鑫和国际工地,孙某某与姚某某因为让工人干活发生争执,之后姚某某就拿着铁锹朝孙某某的脸上戳了一下,当时孙某某的脸上就流出了血,然后孙某某就从地上捡起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棒和姚某某拿着铁锹相互比划,跟前的工人把我和赵某乙拉开后,我看见姚某某就躺在地上。姚某某的伤是和孙某某打架时被孙某某打的,孙某某的伤是和姚某某打架时被姚某某打的。4.证人刘某丙(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7时许,在杭锦后旗陕坝镇鑫和国际工地,孙某某与姚某某因为让工人干活发生争执,姚某某从工人手里夺下铁锹,姚某某用铁锹朝孙某某的头上戳了一下,当时孙某某的脸上就流出了血,然后孙某某从地下捡起一根一米左右的木棒,孙某某用手里的木棒朝姚某某的后背上打了两三下,又朝姚某某的头上打了两三棒,姚某某就跌倒在地上。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7时许,在杭锦后旗陕坝镇鑫和国际工地,孙某某与姚某某因为让工人干活发生争执,我拉架时看到孙某某的脸上流出了血,孙某某拿着木棒(在工地上我们叫木方)和姚某某拿着铁锹相互对峙着,后我看到姚某某躺在地上。孙某某头上的伤是姚某某用铁锹铲的,姚某某的头上的伤是孙某某用木方打的。6.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早上,我看见电闸不见了,我就打发工人和铲车推沙子了,推沙子的中间,姚某某来了,就骂工人说谁要干活就打谁,工人就停下来。孙某某来到工地,姚某某还是不让工人干活,说工地的铁锹是他的,我就说,那我就重买铁锹走,孙某某说不用,就用工地的铁锹。我就让工人干活,工人拿起铁锹就干,姚某某就抢工人的铁锹跟着走了,孙某某拦住不让去,孙某某上去要夺姚某某手里的锹,姚某某就用铁锹朝孙某某的脸上戳了一下,孙某某当时眼睛上就流出了血,孙某某就和姚某某两个人打起来了,孙某某从地上捡了一根长方形木棒,朝姚某某的侧身打了一棒,姚某某手里的铁锹就掉在地上,紧接着孙某某又用木棒朝姚某某的后头部打了一棒,姚某某就跌倒在地,然后姚某某和孙某某就不打的了,后来不知道谁报的警,警察和救护车就来了。姚某某头上的伤是孙某某造成的。7.证人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上午7时许,我正在杭锦后旗陕坝镇鑫和国际56号楼干活了,姚某某过来就骂,说我拿的铁锹是他的工具,我就把铁锹放下,朝南面方向走了,我拧头一看孙某某和姚某某两个人打起来了,我就走了,怕他们把我也打了呢。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7时许,在杭锦后旗陕坝镇鑫和国际工地,我看到孙某某鼻子上、眼睛上流着血,孙某某手里拿着方木头,姚某某手里拿着铁锹,孙某某用方木头朝姚某某的腿上打了两下,姚某某跌倒在地上。(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用铁锹将其打伤,其用方木打伤被告人。(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被害人因工程发生纠纷,被害人的伤是其用铁锹抵挡被害人方木时所致。(六)鉴定意见1.鉴定委托书、聘请书、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回函证实,2015年6月12日,杭锦后旗公安局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中心法医详阅全部资料并查体后,无依据确定被鉴定人的目前状况与原始损伤的关系,无法完成委托要求,并将案件材料退回。2.鉴定文书(杭)公(刑)鉴(法)字【2015】007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①2015年1月30日,经杭锦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②2015年1月30日,杭锦后旗公安局将轻伤的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七)提取、辨认笔录1.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9月16日,杭锦后旗公安局在杭锦后旗陕坝镇鑫和国际工地提取铁锹(长木头把)一把、长木头(方形)一根。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辨认出其与被害人打架的地点为杭锦后旗陕坝镇鑫和国际工地56号楼和66号楼中间过道;②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辨认出其致伤被害人的工具为铁锹。(八)视听资料视听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询问、讯问涉案人员时进行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工程纠纷用铁锹将被害人致为轻伤,其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在场相关证人证言,已证实本案系因工程纠纷而引发的互殴行为,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希望他人的身体受到伤害继而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不具有目的的正当性、行为的防卫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于矛盾的激化亦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苗春宝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马玉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夏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