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民终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谢金宝与威海锋荻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锋荻贸易有限公司,谢金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锋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沈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明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祥,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玉莹,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金宝。委托代理人:冯杰,海阳市行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威海锋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金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行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谢金宝诉称,2015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其给位于辛安镇××村加工点的服装进行烫熨,2015年6月23日姜明君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8130元。原审被告锋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从事服装烫熨加工,其通过第三人于丽认识了姜明君,姜明君找原告给其海阳市辛安镇前黄塘村加工点的服装烫熨。原告从2015年4月份开始干活,一直干到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一至未支付原告烫熨费。2015年6月23日,姜明君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烫熨费8130元的事实,欠条内容为:今欠谢金宝8130元,2015.6.23,欠条上有“姜明君”的签名。原告主张姜明君系锋荻公司的职工,其负责海阳加工点的工作,所以应当由被告锋荻公司负责支付原告的工资。其主张在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行民初字第185号案件中,于丽提交了张锋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锋荻公司的监事张锋委托了姜明君到海阳租赁厂房、代为招工、进行服装加工。另查,经原审法院对张锋调查,张锋主张姜玲丽系其妻子,姜明君系其妻弟,姜明君在2015年2月18日前负责锋荻公司海阳加工点工作,2015年2月18日后是姜明君自己接的外贸的货单,与被告锋荻公司再无业务联系。其承认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上“张锋”系其签名,但委托书内容系姜明君所写,其并未委托姜明君到海阳租赁厂房代为招工。张锋承认被告锋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其妻子姜玲丽,但公司日常工作由其负责,其是公司经理。再查,经原审法院到威海市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被告锋荻公司系私营企业经营正常,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姜玲丽,张锋为公司监事。上述确认的事实,有欠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锋荻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通过(2015)海行民初字第185号案件的证据可以认定姜明君系被告锋荻公司的职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欠原告烫熨费8130元应当由被告锋荻公司支付。张锋主张2015年2月18日后是姜明君自己接的外贸的货单,与被告锋荻公司无关,因原审法院(2015)海行民初字第185、190号两案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锋荻公司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仍与海阳市辛安镇前黄塘村加工点发生业务联系,所以张锋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缺席判决:被告威海锋荻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金宝加工费81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威海锋荻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锋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上诉人锋荻公司与被上诉人谢金宝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谢金宝无权向上诉人锋荻公司主张劳务费。本案事实情况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姜明君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即姜明君给上诉人加工服装;姜明君又与被上诉人谢金宝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也不同,原审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锋荻公司与姜明君是平等的合同关系。涉案加工的机器设备均是姜明君个人购买,被上诉人谢金宝是姜明君雇佣的,其两者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姜明君是上诉人锋荻公司的职工没有任何依据。三、上诉人锋荻公司之所以曾经直接给被上诉人谢金宝和其他工人支付过款项,是因为上诉人锋荻公司支付给姜明君款后,姜明君不能及时支付给谢金宝和其他工人,为了防止姜明君自己扣留款项,拖欠工人的工资,更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工人及时足额领到工资,上诉人才委托张锋直接支付给谢金宝和其他工人的工资,这属于典型的代付款。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履行社会责任当成了合同债务,于法无据。四、原审法院认定张锋是上诉人锋荻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锋荻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不是张锋,原审法院仅凭张锋的个人陈述,就认定其是锋获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既然已查明锋荻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姜玲丽,就应该调查姜玲丽而不是张锋。五、原审法院调查时,张锋明确表示其未委托姜明君到海阳租赁厂房代为招工,委托书的内容也不是其书写。该调查内容与上述内容一致,足以证明上诉人锋荻公司与谢金宝没有合同关系。谢金宝无权向上诉人锋荻公司主张任何款项。六、原审法院对于同样一份调查笔录,出现既采信又不采信的矛盾判决。本案判决认定事实与(2015)海行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和(2015)海行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矛盾,(2015)海行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中采信张锋调查笔录中关于2015年2月18日前在海阳加工的主张,从而认定2015年2月18日的业务应由上诉人负责;而(2015)海行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则回避了关于加工时间问题的认定,但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又认定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上诉人仍与海阳市辛安镇前黄塘村加工点发生业务,并明确表示不采信张锋的主张,明显与(2015)海行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矛盾。对于同样一份调查笔录,原审法院竟然出现既采信又不采信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金宝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上诉人提出上诉系无理缠诉,故意拖延履行义务期限,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这种无理缠诉的行为给予严肃训诫。一、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一条中提到的上诉人锋荻公司与被上诉人谢金宝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纯属无稽之谈,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审法院在(2015)海行民初字第185、190号案件中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有:1、姜明君是上诉人锋荻公司的职工,其在海阳加工点属职务行为;2、带有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张锋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其次姜明君出具的载有欠谢金宝加工费的欠条,以及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三条中也认可给谢金宝及其他工人支付过款项,这些均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锋荻公司与姜明君是平等的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依据,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诉说自相矛盾,首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并认定带有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张锋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第二,原审法院(2015)海行民初字第185、190号案中均认定姜明君在海阳加工点是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三条中竟然把正常的生产经营、发放工资提升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简直是风马牛不相及,是其人生观价值观的扭曲。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应不予认可。四、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张锋是锋荻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经原审法院到威海市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上诉人锋荻公司系私营企业经营正常,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姜玲丽,张锋为公司监事。因此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有理由认为张锋作为姜玲丽的配偶,且是锋荻公司的监事,在对张锋的调查中,张锋承认锋荻公司由其经营管理,因此,可以认定张锋是锋荻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所以,原审法院调查张锋是正确的。五、上诉人主张张锋未委托姜明君到海阳代为招工,委托内容不是张锋所写。针对这种说法,被上诉人认为委托书真实有效。至于是不是张锋所写,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不能把公司的失误强加于善意的被上诉人身上,这也显失公平。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六、上诉人主张对于同一份调查笔录,出现既采信又不采信的矛盾判决,这更是自相矛盾。原审法院法官在审理本案时调查细致,思路清晰,认定事实无误,充分展现出一位优秀的法官所具备的专业素质,不存在所谓的矛盾判决一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其在原审庭审中经法院三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在上诉状中也未有新的理由及新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上诉人锋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由姜玲丽变更为姜明君,监事由张锋变更为隋晓鹏,住所地变更为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沈阳路-98-7号,变更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变更法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应予以训诫,被上诉人要求原有法人及新的法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于2016年3月17日变更了企业法人,却于2016年3月20日以原法人名义上诉,主体不适格,应为无效上诉,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是姜明君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合同关系,提交一份涉案缝纫设备的购销合同,证实被上诉人所加工的服装设备是由姜明君购买,与上诉人无关,该证据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主张无法辨别此合同的真伪,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不到庭不提交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被上诉人不认可此合同。对于委托书上张锋的签字,上诉人主张张锋已经在原审调查时说明该委托书不是张锋书写,从委托书看实际上是在身份证复印件后面手写的,结合张锋的陈述该委托书不是真实的。上诉人不知道张锋的字是在什么情况下签的。上诉人主张张锋在委托书上签字时姜明君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没有直接证据,但是从二审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均能看出姜明君独立与被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并不是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讲有异议,主张原审法院在对张锋调查时,张锋承认姜明君在2015年2月18日前负责锋荻公司海阳加工点的工作。被上诉人主张姜明君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和被上诉人发生业务,被上诉人是给上诉人锋荻公司加工业务,另案诉讼中,于丽原审提交的业务联系单、跟单工艺卡、送货单、顺丰速运回单等均显示收货单位、联系部门、收件公司是锋荻公司。被上诉人主张和上诉人公司没有书面合同,上诉人单独给工人办的银行卡,上诉人每月按时打钱。姜明君经常到被上诉人处,将工人的计件单拿到上诉人公司后张锋就给每个工人的工资卡上打钱。姜明君本人到庭称,所有的缝纫机全部是其单独去买的,和锋荻公司一点关系没有,锋荻公司没和被上诉人签任何协议。对于锋荻公司给被上诉人汇款,姜明君称其当时没有微信、支付宝,其让张锋帮忙汇款。姜明君称2014-2015年6月份之前,其没在锋荻公司从事业务,但姜明君干的张锋服装加工的活,张锋有一个贸易品牌在淘宝自己干,张锋没让姜明君去海阳加工点负责,但对此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主张姜明君所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不知道2015年2月之后姜明君自己另外从事加工业务。另,在另案诉讼中,证人刘某到庭证明证人多次从上诉人锋荻公司拉货及送货,2015年6月23日最后一次将前黄塘厂子剩余的布料和加工好的童装、裤子等一起拉回上诉人锋荻公司,是张锋接收的货,每次的运费都是张锋付款。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锋荻公司发生合同关系还是与姜明君发生合同关系,涉案款项应该由谁给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锋荻公司欠其劳务费,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劳务费。对此,本院认为,另案中于丽提交的业务联系单、跟单工艺卡、送货单、顺丰速运回单等证据显示收货单位、联系部门及收件公司均为上诉人锋荻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中有时任上诉人锋荻公司监事张锋的签名;张锋亦给另案的于丽及于伟汇过两次款;综合以上证据,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姜明君的行为系上诉人锋荻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锋荻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原审另案调查涉案业务发生时的上诉人锋荻公司的监事张锋认可姜明君在2015年2月18日前负责上诉人锋荻公司海阳加工点的工作。至于姜明君与上诉人锋荻公司2015年2月之后的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并不知晓,而事实上2015年4月18日张锋仍给另案的于伟汇过款。且证人刘某证明证人于2015年6月23日还从被上诉人所在加工点给上诉人锋荻公司送货,张锋接收货并付运费。故张锋在调查笔录中关于2015年2月18日后上诉人锋荻公司与海阳加工点再无联系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综合分析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结合被上诉人诉请,判决上诉人锋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系姜明君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合同关系,不是上诉人锋荻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合同关系,但二审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其余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海锋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伟审判员  丁伟审判员  于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