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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堂三星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金堂三星建筑有限公司,夏安翠,山东欧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执异23号异议人成都市金堂三星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世米,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夏安翠,女,汉族,生于1952年3月8日。委托代理人杨仕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欧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昌发,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5)广执字第187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夏安翠与山东欧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成都市金堂三星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成都市金堂三星建筑有限公司称,2012年7月6日与山东欧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异议人承建“曼哈顿国际名都”一期工程项目,在异议人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进度后,山东欧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有30750147.55元工程款未支付。2014年6月19日、6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山东欧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曼哈顿国际名都”6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部分房产作价抵顶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异议人与山东欧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抵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贵院依法解除房产查封。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及登记情况。2、唐世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3、《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异议人与山东欧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以房抵偿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查明,1、夏安翠与山东欧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东欧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夏安翠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执行。2、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广执字第18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山东欧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96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当价值的财产。同年10月27日,本院分别向潍坊市房产交易中心、潍坊市潍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山东欧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街以南西三环以东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潍国用(2011)第B128号)、欧康曼哈顿国际名都在建房屋(预售许可证号:00005771、00005772、00005773、00005774、00005775、00005776)进行查封。3、2014年6月19日、6月28日,成都市金堂三星建筑有限公司与山东欧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将“曼哈顿国际名都”一期项目中6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共计91套房产,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抵偿欠付工程款。4、异议人成都市金堂三星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5、上述争议房产未在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或预告登记。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所涉房产属在建工程,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查明其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山东欧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涉案建筑物的所有行政许可也均以山东欧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申请,执行程序中依权利的外观表现将涉案房产作为山东欧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2、至于成都市金堂三星建筑有限公司与山东欧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以房抵工程款的约定,因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存在发包和承建工程、欠付工程款等直接证据,仅以一份《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不能充分证明存在工程施工及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实,且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始终没有到房屋登记部门依法办理合同备案或房屋预告登记,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成都市金堂三星建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伟审 判 员  党群代理审判员  王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