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德盛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梅相仁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州市忻府区德盛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德盛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梅相仁,梅相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德盛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长征后街。法定代表人刘淑慧,职务,董事长。被告梅相仁,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浙江省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德盛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梅相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德盛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相仁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2%,按月结息。并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可通过乙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只归还了2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逾期通知书3份。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借款月息2%。如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可通过乙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至今被告仅归还了2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相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德盛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1月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均由被告梅相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秀梅审判员 刘聪明审判员 孙雅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丰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