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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陈菊与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1512号原告陈菊。委托代理人倪宇虹(受陈菊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凤翔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7485673W。法定代表人李小榕,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理银(受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陈菊与被告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华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宇虹、被告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理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诉称:其于2014年2月1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当日支付房款688605元,后因被告延期交房,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但被告至今未退回房款。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88605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为止的占用该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6886.05元。被告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因其房产被司法查封,近期不能还款。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菊房款6886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菊违约金6886.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9350元,由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华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怡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