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曹霞与沈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霞,沈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502号原告:曹霞。委托代理人:蒋中健,海宁市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伟民。原告曹霞诉被告沈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将月利率���更为2%。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等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3日,被告沈伟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曹霞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元,利息每月2.5%。”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为2.5%,但原告只主张2%,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霞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沈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於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