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振宇与陈永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宇,陈永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630号原告王振宇。委托代理人陆春海、朱伟光(实习),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亮。原告王振宇与被告陈永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春海、朱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亮诉称,2011年6月6日,我出具借条向孙诗昌借款3万元,被告陈永亮签字担保。2011年7月15日,我因无法联系孙诗昌,被告陈永亮称其自愿代为转交还款,故我将3万元交给被告陈永亮,被告陈永亮向我出具收条。后孙诗昌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浦法院”)起诉要求我还款,并得到支持。被告陈永亮占有代我转交的还款3万元不当,请求判决被告陈永亮返还款3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永亮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原告王振宇向孙诗昌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于2011年8月6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借款人应当承担违约金(双方商定为壹仟元每天),需要法律途径解决还款的,借款人自愿为对方承担起诉费用、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借款由担保人自愿担保,担保人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连带责任。”被告陈永亮与案外人张鸿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1年7月15日,被告陈永亮向原告王振宇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振宇还孙诗昌与郑学雷人民币总计陆万元(¥60000),由本人陈永亮代收。”2012年3月28日,孙诗昌向清浦法院起诉王振宇、张鸿偿还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经清浦法院审理,判决王振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孙诗昌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标准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张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诉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王振宇与孙诗昌之间为借贷关系,被告陈永亮、案外人张鸿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被告陈永亮代收原告王振宇向孙诗昌偿还的3万元,未能交给孙诗昌,其占有该款不当,应予返还。被告陈永亮自2011年8月7日起继续占有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王振宇要求被告陈永亮返还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振宇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7日起按银行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永亮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邰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玲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