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先波与李先真、于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波,李先真,于伟,于梦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954号原告:李先波,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真,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于伟,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委托代理人:于华亭,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系于伟父亲。被告:于梦真,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原告李先波与被告李先真、于伟、于梦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祥亭、被告李先真、于伟委托代理人于华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梦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波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李先真、于伟向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农商行)借款4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月利率为10.2666‰,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原告及被告于梦真为其提供担保,因被告李先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利津农商行提起诉讼,山东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52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与其他保证人共同偿还了被告李先真所欠本息,其中,原告偿还了103417.08元,被告于伟、于梦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先真、于伟共同偿还原告103417.08元,被告于梦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先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还款。被告于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还款。被告于梦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李先真与利津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合同期内月利率为10.2666‰,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同日,于伟、李曰昌、刘镇、于梦真、李先波、李峰与利津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李先真贷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先真未按约还本付息,利津农商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52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先真返还利津农商行借款本金399087.85元,支付利息8792.95元及自2016年3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37324‰计算),于伟、李曰昌、刘镇、于梦真、李先波、李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4月24日,原告李先波的妻子李秀珍代被告李先真偿还利津农商行贷款本息103417.08元,被告于梦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李先真、于伟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被告李先真贷款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二人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先真、于伟同意共同偿还该笔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贷款还款通知单、李先真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各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记账凭证十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李先波为被告李先真贷款提供担保,其在代被告李先真偿还贷款本息103417.08元后取得向被告李先真追偿的权利,虽被告于伟是李先真贷款的保证人,但该笔贷款是在被告李先真、于伟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李先波要求被告李先真、于伟共同偿还原告103417.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涉案贷款中共有六名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李先波、被告于梦真均应承担该笔贷款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于梦真对其所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03417.08元。二、被告于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于梦真对上述款项中的34474.37元承担连带责任。四、依法驳回原告李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李先真、于伟、于梦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孝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