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财保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传志、江梅枝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传志,江梅枝,安庆市润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安庆市兴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吴少平,黄士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03财保73号之一申请人: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申请人:吴传志,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申请人:江梅枝,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安庆市润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被申请人:安徽省安庆市兴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被申请人:吴少平,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申请人:黄士英,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皖0803财保7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申请人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省安庆市兴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徽商银行安庆振风支行的帐户卡号5270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省安庆市兴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徽商银行安庆振风支行的帐户卡号5270的冻结。审 判 长 刘中舟代理审判员 朱满贵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凡枝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