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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东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沈亚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东民初字第10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朵,系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昌振,系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亚耀,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沈邦君,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被告沈亚耀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沈邦强,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被告沈亚耀的儿子。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沈亚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昌振、被告沈亚耀的委托代理人沈邦君、沈邦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称:案外人涂柏生所有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零时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708000元。2014年10月5日,案外人王启华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沈亚耀驾驶的搭载着案外人黄爱琼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沈亚耀、案外人黄爱琼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沈亚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核定,该次事故造成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99467元,因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涂柏生全额赔偿了车辆损失99467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沈亚耀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在其过错程度内向案外人涂柏生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即案外人涂柏生全额赔付了车辆损失,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沈亚耀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沈亚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车辆损失的99467元被告承担交强险赔付范围的2000元)×70%+被告承担交强险赔付范围2000元=70226.9元。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沈亚耀支付7022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亚耀承担。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的身份;2、被告沈亚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08000元;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及估损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定损项目及金额;5、NO00143203号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修理费用为99467元;6、招商银行企业银行票根、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案外人涂柏生赔付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99467元;7、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连公交认字[2014]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并认定被告沈亚耀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亚耀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车辆定损的项目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中的项目相差太远,原告方存在过度维修的行为;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车辆过度维修,对维修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沈亚耀辩称: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连州分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认为:1、案外人涂柏生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情况为左侧后视镜碰撞损坏,右侧后视镜、雨刮及喇叭有效;2、车辆左侧翼子板及左前保险杠碰撞变形损坏,其余各部均未发现明显的碰撞刮损痕迹。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中的许多项目均已超出了上述鉴定书认定的车辆损失范围,且维修的项目未经被告确认,故对于超出鉴定书认定的车辆损失范围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亚耀提供以下证据:1、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连州分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受损情况;2、现场照片10张,证明原告赔付的项目与照片中B268Z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损失相差较大。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中鉴定的项目只是对涉事车辆的技术性能方面进行的鉴定,不是对车辆实际受损情况的鉴定,不能作为车辆定损的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日期,也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案外人王启华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沈亚耀驾驶的搭载着案外人黄爱琼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沈亚耀、案外人黄爱琼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沈亚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涂柏生,案外人涂柏生在原告处为该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零时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708000元。经核定,该次事故造成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99467元。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责任划分已经向案外人涂柏生赔偿了机动车损失70226.9元。因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即案外人涂柏生赔付了机动车损失,故原告对被告沈亚耀行使代位求偿权,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沈亚耀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失7022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职权到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连州分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的维修服务部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说明》,认为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是对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的安全技术鉴定,是检查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后是否符合上路行驶等安全技术性能的认定,并非是对该肇事车辆的车辆损失的鉴定。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沈亚耀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说明》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的内容相互矛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外人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沈亚耀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案外人王启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赔偿案外人涂柏生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向案外人涂柏生支付的车辆损失赔偿款有车辆估损单、估损清单、发票及付款回单为据,应予认定,故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沈亚耀代位追偿。被告沈亚耀辩称车辆的损失应按照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连州分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中列明的损失项目来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但该公司作出的《说明》中明确了鉴定书只是对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后是否符合上路行驶等安全技术性能的认定,并非是对该肇事车辆的车辆损失的鉴定,而且被告沈亚耀亦无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对该肇事车辆进行过度维修的行为,故对该肇事车辆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及估损清单中确定的项目和金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亚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损失70226.9元。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沈亚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伟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志聪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