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4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何永晃与张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晃,张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657号原告何永晃。委托代理人徐炳正、侯月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嘉华。委托代理人欧阳瑞珊,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晴惠,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永晃诉被告张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月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瑞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24日及25日,被告以自己的信用卡使用不了为由向原告借用平安银行信用卡分三次刷卡透支9820元。之后,被告又于2015年3月9日、17日、4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原告分三次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账给被告。并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被告还过12000元的利息。现被告逃避还款义务。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本金加利息共80820元(其中本金59820元,利息按照每月3000元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33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2000元,剩余利息21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实际的借款本金应为50000元。其次在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的利率或利息。原告所称月息3000元明显过高,不合理也不合法。二、被告向原告归还的12000元是本金,并非利息。因此被告只需要承担38000元的还款义务。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1份、银行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原件3份、信用卡消费记录原件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9820元,被告写借条的时候写60000元。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证实双方约定月息3000元,被告已经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四个月的利息12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借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据显示金额与原告诉称的本金不一致。对银行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信用卡消费记录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微信内容不能反映对话人的身份,该对话也未能体现对话人应何时付款及款项性质等。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的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借据,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为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该证据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庭后已提供了原始的微信聊天记录给本院核对,为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9日、3月17日及4月14日分别向被告转账出借款项25000元、20000元及5000元,合共50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并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另外,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通信记录(详见2015年11月14日及2015年12月14日的聊天记录)中承诺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在2015年11月15日、12月15日、2016年1月15日及2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分别四次向原告转账了3000元,合共12000元。此后,原告通过微信一再催促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另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除向被告转账出借的款项50000元外,被告还在2015年2月16日、2月24日及4月14日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共透支款项9820元。为此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为59820元。2015年6月4日出具借据时,被告取整确认向原告借取款项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实际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二、涉案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若有,利率是多少;三、被告尚欠原告的本息为多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实际的借款金额为59820元,该主张有信用卡使用记录、转账记录及被告签订的欠条相互印证,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59820元予以支持。相反,被告虽对实际的借款金额及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另外,被告本人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按规定向本院提供原始的支付记录,为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利息应分段分析计算。第一阶段为借款期间(即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有补充约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第二阶段为2015年7月1日(即借款期间届满)至2015年10月(被告未明确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前)。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借据的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本金59820元按年利率6%计算四个月,共计1196.4元。第三阶段为2015年11月(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时)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被告在2015年11月14日已在微信中明确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连续四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合共12000元,为此可以认定被告应自2015年11月份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9820元,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法律所认可的最高利息水平为7178.4元,故超出部分,被告可要求原告返还。至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982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根据上述分析,被告截至2016年2月所欠的利息为1196.4元(2015年7月至10月的利息为1196.4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已支付),此后的利息以本金5982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计算至判决作出当月(2016年6月)的利息为5982元(59820元×24%÷12个月×4个月+1196.4元)。另外,由于被告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以每月3000元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000元,该标准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诉讼中被告已主张12000元应在本案中抵扣,而经计算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利息部分为4821.6元,该部分应先用以抵扣尚欠的利息。经抵扣后,截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的利息为1160.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永晃返还借款人民币59820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160.4元,此后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永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0.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用620元,合共1530.25元,由原告何永晃负担443.25元,由被告张嘉华负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锶涛彭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