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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马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马刚,定西市安定区卫生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克敬,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刚,男,汉族,1975年6月14日生。原审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付贵,系该局局长。上诉人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三建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马刚所有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福台安置点A区5排1号房屋,其主房建于2009年,附属房屋建于2011年,均为二层砖混结构。“安定区卫生监督所和妇幼保健站”建设项目由安定卫生局建设,安定三建公司施工,施工方于2013年11月20日~11月30日实施基坑开挖,2014年3月6日基坑验收,2014年9月23日基坑回填,其基坑暴露时间达300天,期间未采取任何基坑支护措施。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原告马刚所属房屋受损及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得出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为:1、该房屋地基处理深度为600mm,地基处理标准偏低;基础埋深约为400mm,小于场地最大冻深为980mm;主房平立面规则,圈梁、构造柱设置完善,结构整体性较好;附属房屋采用砖柱与砖墙共同承重,圈梁和构造柱设置不完善,房屋整体性及抗震性较差。2、“安定区卫生监督所和妇幼保健站”建设项目基坑边缘到原告马刚所属房屋水平最小距离约为4.60m,基坑底面距离马刚所属房屋垂直最大距离约为3.92m,根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第9.2.6条“基坑围护墙后地表沉降的主要影响区域为2倍基坑开挖深度”,因此原告马刚所属房屋位于主要影响区内。3、“安定区卫生监督所和妇幼保健站”基坑开挖后,基坑在大气环境中暴露,其间基坑边缘未采取任何支护措施,基坑边缘距离原告马刚所属房屋较近,根据计算结果,基坑最不利滑动面进入原告马刚所属房屋基础1.33m,原告马刚所属房屋基础下部应力发生变化,应力扩散范围进入了坑基。原告房屋受损的结论为:1、马刚所属房屋主房安全性评定为Csu级,主房未发现明显损坏;马刚所属附属房屋结构布置不合理,与主房严重脱开,部分砖柱、砖墙开裂严重,安全性评定为Dsu级。2、马刚所属房屋位于安定区妇幼保健站、卫生监督所综合业务用房施工过程中开挖基坑的主要影响区内,基坑暴露时间较长,期间未采取任何支护措施。马刚所属房屋应力扩散范围进行开挖基坑,基坑最不利滑移面位于其基础下部。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定西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对原告马刚所属房屋主房出具的加固维修方案为:1、地基拟采用石灰桩法进行加固处理;2、基础拟采用钢筋混凝土套加大基础底面积方法进行处理;3、地基基础处理完成后应根据应对开挖部分采用素土回填夯实,压实系数不应小于0.97;室外部分应在散水以下设置300厚灰土面层,压实系数不应小于0.95;4、建筑室内地面及破坏的室外道路应根据原有做法施工恢复。后本院委托甘肃荣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马刚所属房屋拆除重建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附属房屋重建费用304230.66元;2、附属房屋拆除费用35507.34元;3、主房加固维修费用205617.80元;三次鉴定花去费用6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户籍证明、证明、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建设中标通知书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照片等。原审认为,三建公司在修建“安定区卫生监督所和妇幼保健站”建设项目时,因对基坑边缘未采取任何支护措施,基坑暴露时间较长,且基坑边缘距离原告的房屋较近,使原告房屋应力扩散范围进入开挖基坑,基坑最不利滑移面位于其基础下部,致原告房屋受损,应由三建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建房时,其附属房屋采用砖柱与砖墙共同承重,圈梁和构造柱设置不完善,房屋整体性及抗震性较差,存在质量问题,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定西市安定区卫生局(下称安定卫生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安定卫生局通过招标程序将“安定区卫生监督所和妇幼保健站”建设项目(包括基坑的支护措施)发包给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三建公司承建,而原告房屋受损主要是因三建公司在施工中采取措施不当所致,与安定卫生局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安定卫生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同时对安定卫生局认为该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对其房屋主房受损的赔偿费用,应按甘肃荣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房屋的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对其房屋附属房屋受损的赔偿费用,应按甘肃荣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房屋的价格鉴定结论,按责任比例予以认定;因原告的主房无需拆除重建,对其过渡费不予支持;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外,原告马刚附属房屋拆除的残值应归安定三建公司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刚附属房屋的拆除工程造价为35507.34元、主房加固维修工程造价为205617.80元、附属房屋重建工程造价为304230.66元、鉴定费64000元,共计609355.80元,由被告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马刚赔偿518086.60元,剩余91269.20元,由原告马刚自行负担;二、原告马刚附属房屋拆除的残值归被告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马刚对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卫生局的诉讼请求及原告马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被告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宣判后,三建公司不服,上诉称:一、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检查报告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马刚的房屋本身设计不符合建筑规范。三、上诉人的施工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原审法院采纳了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检查报告,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两家鉴定机构均有鉴定资质,但是鉴定结果截然相反,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房屋的直接受损原因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马刚、安定卫生局服判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建公司承建的“安定区卫生监督所和妇幼保健站”项目工程与被上诉人马刚的房屋相距较近。由于马刚所属房屋位于该工程施工开挖基坑的主要影响区内,三建公司开挖的基坑暴露时间较长,期间未采取任何支护措施,马刚房屋的应力扩散范围进入开挖基坑,基坑最不利滑裂面位于房屋基础下部,最终导致马刚房屋受损,出现大量裂缝,形成危房,三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建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中有两份鉴定报告,两家鉴定机构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和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均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但前者是甲级资质,后者是乙级资质,应以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按照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定案不当。但因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报告是三建公司和安定区卫生局单方委托进行的,该鉴定意见对马刚房屋受损原因没有进行具体的分析论证说明,其鉴定意见为“马刚房屋裂缝与安定区卫生监督所、妇幼保健站目前基坑工程无关”,没有说明马刚的房屋裂缝在鉴定时间节点以后是否与项目工程有关。显然该鉴定报告没有具体说明马刚房屋受损是否与项目建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份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报告是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报告鉴定依据充分,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先进,对鉴定工程的说明详尽,具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故原审采信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鉴定结论认定本案事实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关于马刚的房屋本身设计不符合建筑规范的问题,原审已经判由马刚自己承担了适当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关于其施工的项目工程与马刚的房屋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审采信鉴定报告不当等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上诉人三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XX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