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7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曹蓉、金骁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曹蓉,金骁云,金耀东,钱秀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73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童轶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蓉,女,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被告金骁云,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王鑫明,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耀东,男,1951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钱秀萍,女,1946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曹蓉、金骁云、金耀东、钱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轶昊,被告金骁云的委托代理人王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蓉、金耀东、钱秀萍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曹蓉与原告签署了《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TK01);被告金骁云、金耀东、钱秀萍与原告签署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01),其中被告金耀东、钱秀萍授权被告金骁云代签,此授权已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公证。根据《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曹蓉提供人民币1,54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贷款放款时执行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5%,即8%;《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被告以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根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金骁云、金耀东、钱秀萍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该抵押担保已依法在相关部门办妥抵押登记。2013年7月31日,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共计1,540,000元的义务。但是,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0,139.63元,利息53,122,33元、罚息1,828.39元、复息1,486.31元,总计1,386,576.66元。《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被告曹蓉、金骁云在婚姻存续期间签署,前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上述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曹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0,139.63元,利息53,122.33元、逾期利息3,314.70元,总计1,386,576.66元(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及自2016年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蓉补偿由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1,597.3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骁云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金骁云、金耀东、钱秀萍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金骁云辩称,不同意诉请3,贷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用于曹蓉的经营性贷款,上海熔融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和股东都是曹蓉,主要做保暖内衣的销售,个人借款合同的第2条,约定购保暖内衣。被告金骁云是有正当工作的,不可能配合曹蓉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对诉请2、4,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蓉、金耀东、钱秀萍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曹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委托书》、《公证书》,证明被告金耀东、钱秀萍已授权被告金骁云代为处理本案房屋抵押事宜;证据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了被告曹蓉、金骁云、金耀东、钱秀萍与原告的抵押合同法律关系,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曹蓉发放了贷款;证据5、客户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曹蓉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证据6、结婚证,证明被告曹蓉、金骁云系夫妻关系;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收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经质证,被告金骁云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1中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第2条,是用于曹蓉公司经营,曹蓉公司经营就是用于保暖内衣,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1中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3.1条,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本人承担,与被告金骁云、金耀东、钱秀萍无关。被告金骁云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上海熔融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的法人和股东都是曹蓉,主要做保暖内衣的销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曹蓉、金耀东、钱秀萍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曹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署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曹蓉提供总额为1,540,000元的循环授信,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3日;贷款执行年利率8%;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按固定日方式调整;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同日,被告曹蓉、金骁云、金耀东、钱秀萍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署《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曹蓉与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曹蓉提供1,540,000元整的贷款,借款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2013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曹蓉发放贷款1,540,000元。另查明,被告曹蓉与被告金骁云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曹蓉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曹蓉归还欠款本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金骁云关于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金骁云与被告曹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骁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金骁云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蓉、金骁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330,139.63元;二、被告曹蓉、金骁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53,122.33元、逾期利息3,314.70元;三、被告曹蓉、金骁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30,139.63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曹蓉、金骁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41,597.30元;五、如被告曹蓉、金骁云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金骁云、金耀东、钱秀萍协议,以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5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曹蓉、金骁云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213元,由被告曹蓉、金骁云、金耀东、钱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审 判 员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