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方康明与郑雪峰、郑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康明,郑雪峰,郑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551号原告:方康明。被告:郑雪峰。被告:郑小君。原告方康明为与被告郑雪峰、郑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方康明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61079.4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50000元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1111079.45元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郑雪峰、郑小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雪峰、郑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被告郑雪峰向原告方康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2015年10月7日,被告郑雪峰向原告方康明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月利率按20‰计”。2016年1月25日,被告郑雪峰因其需在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信用社转贷向原告方康明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9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郑雪峰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2016年1月25日原告方康明向被告在借条中指定的账号上汇款1111079.45元,其中包括被告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信用社归还的贷款本金1100000及利息11079.45元。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郑雪峰除了支付2015年2月17日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26日外并未支付过其它利息,也未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康明借款本金1261079.4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按20‰分别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1111079.45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康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雪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伟国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曼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