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城固县集灵小学诉左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集灵小学,左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042号原告城固县集灵小学。法定代表人翟晓新,系该校校长。组织机构代码43600130-3。地址:陕西省城固县西城巷10号。委托代理人潘浩光,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左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城固县集灵小学与被告左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怡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固县集灵小学委托代理人潘浩光及被告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集灵小学法定代表人翟晓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县集灵小学诉称:原、被告与2013年10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门面房一间,租期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年租金9000元。因上级要求及学校教学需求,原告决定租期届满后不再出租房屋,故通过书面、会议等方式通知被告,但自租期届满至今被告拒不腾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腾交超期占用的房屋,并支付超期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直至交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3、集灵小学校长翟晓新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以上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4、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5、被告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6、2015年4月2日向被告下发了腾交房屋的通知。被告左某某辩称:被告承租的房屋租赁期限到2014年10月底,因校方曾在2014年的冬天告知过被告要收房。被告快两年没有实际经营了,只有童装货物在房屋内。被告愿意腾房,但是不出房租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上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2013年10月25日将座落在陕西省城固县西城巷10号,城固县集灵小学街面房一间,面积36平方米,租给被告左某某,租期一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9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续签一年合同时,乙方必须在合同到期前三日内一次性交清租金,双方才能签订合同。如果合同到期乙方既不退房,也不缴纳房屋租金,甲方有权责令关门停业,并每天按房屋租金总额的0.2%处罚违约金,按天依次累计。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左某某送达了原告要求被告交房的通知,要求被告准备交房,被告左某某在通知上签名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搬离。2016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腾交超期占用的房屋,并支付超期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直至交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10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并未再续签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不动产所有人对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本案被告在租赁房屋到期,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占有原告的租赁房屋已经失去正当性,且房屋到期后原告告知被告不再继续出租房屋,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腾交超期占用的房屋,并支付超期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直至交房之日,该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某某愿意腾房,但以房租到期后自己未实际经营为由拒绝缴纳超期使用费作为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腾交超期占用的城固县西城巷10号集灵小学租赁房屋一间,并支付超期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费从2014年11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9000元计算至本判决被告确定的腾交房屋之日)。如果被告左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