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某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912号原告肖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9日,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振宇,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1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肖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明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德荣、王和平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3915元及违约金12834.9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并出具欠条,欠条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同时提交未付款明细表及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原、被告生意往来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5月1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1月15日,陈某(身份证号XXX)欠肖某(身份证号XXX)共计货款213915元(大写贰拾壹万叁仟玖佰壹拾伍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按时一次性付清,特立此据为凭。特别约定:如本人(欠款人)违约不能按期付款者,按逾期付全额的2‰每日计算违约金,同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司法机构强制其履行。”欠款人陈某签名并写下身份证号及手机号,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在欠条上欠款金额、还款日期及陈某签名处、身份证号处捺有手印。因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因双方欠条中约定逾期按全额的2‰每日付违约金的约定利率过高,经本院向原告指出后,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13915元,有被告签写的欠条及双方生意往来的银行转款记录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2139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欠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率较高,原告要求下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货款213915元并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4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明鹏人民陪审员 梁德荣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小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