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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邓芸诉被告富力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芸,富力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1号原告邓芸,女,1982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毅、曾繁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力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东麒路666号。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超、吴群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芸诉被告富力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江宁汤民初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邓芸的诉讼请求。邓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超、吴群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芸诉称:2013年3月26日,其与被告富力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其购买富力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麒路西侧、沧麒东路东侧、光华北路南侧富力城48幢404室的房屋一套,房屋单价16167.24元/平方米,房屋面积93.82平方米,总价款为1516810元,约定交付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前。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向富力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但是富力公司未按期向其交付房屋。后其曾向富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交房,但是富力公司未回复。现要求富力公司:1、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752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日按照总房款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承担查档费用、诉讼费用。被告富力公司辩称:在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前,其已取得涉案房屋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记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具备了合��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其已依约向原告邓芸寄送了交房通知书,完成了告知义务。邓芸是否收到入住通知并不是双方约定的涉案房屋的交付条件,其已经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了房屋交付,不存在迟延交付问题。即便邓芸在2014年11月30日前未收到入住通知,邓芸也应当主动联系,了解房屋具体情况,了解能否交付,而不是消极等待。邓芸所谓的延迟交付系自己造成的,应由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邓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邓芸(乙方)与被告富力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邓芸购买富力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麒路西侧、沧麒东路东侧、光华北路南侧富力城48幢404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3.82平方米、单价16167.24元/平方米,总价款1516810元,交付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前。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约定:“乙方确认,本合同所填写的乙方名称、通信地址、电话等均为准确有效,有效送达地址以本合同中写明的联系地址为准(在该房屋交付后,则该房屋的地址可作为有效送达地址)…如因本合同中乙方通信地址或电话等不准确,或者发生变更而未按前述约定有效通知甲方,造成甲方任何通知未能实际送达乙方的,甲方通知应视为已合法有效送达乙方,未能实际送达的责任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就此不承担任何责任”。“除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甲方给乙方的所有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发送入住通知书等)可用传真、挂号邮寄、特快专递、专人手递方式送达,或以在网络媒体、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布公告等方式送达。送达时间为:…以特快专递发出的,寄出后第3日为送达日”。第六条关于甲方迟延交付房屋,约定“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9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邓芸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富力公司向原告邓芸邮寄一份交房通知书,该邮件因富力公司填写的邓芸手机号码有误,被退回并由富力公司签收。2015年1月6日,邓芸向富力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一份,载明富力公司逾期未向其交房,并要求富力公司自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30日,富力公司重新向邓芸邮寄一份交房通知书。邓芸收到该份交房通知书并于2015年2月1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又查明,2013年12月26日,南京市规划局就涉案房屋楼盘向被告富力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2012年12月31日,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对涉案房屋楼盘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月,原告邓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富力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承担查档费等。审理中,邓芸称房屋一直维修至2015年5月初,其依此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但未能提交房屋维修至2015年5月初的相关证据。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购房票据、信息服务费票据、EMS快递单据、查单、电话录音材料、交房通知书、房屋交接表、移交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芸与被告富力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期为2014年11月30日前,商品房在交付时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补充协议一第五条第3项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的交付条件为甲方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且该条件为该房屋交付的唯一条件”;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逾期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或乙方原因造成房屋未能按期交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且视为甲方在入住通知书确定的交房日第二天已经将该房屋交付乙方(视为交付)”。富力公司已按时取得了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符合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对于邓芸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应依据合同关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的相关规定,即涉案房屋交付时如存在质量瑕疵,不影响该房屋的交付,双方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及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富力公司应承担保修责任。因富力公司填写的邓芸手机号码有误,导致邓芸未在约定交房期限前收到了交房通知书,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房屋交付。富力公司重新寄发通知后,邓芸于2015年2月1日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实际延期62天。因富力公司工作失误导致交房延期的相关责任,应由富力公司自行承担。双方对延期交付房屋按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异议,故对邓芸要求富力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404.22元(1516810元×0.01%×6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邓芸主张的信息查询费4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力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邓芸违约金9404.22元。二、驳回原告邓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力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邓芸垫付,被告富力公司在支付上述违约金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谢海勇人民陪审员  周大朋人民陪审员  丁志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搜索“”